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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假离婚”出手了,30人被追究刑责!是否滥刑?

发布时间:2017-08-08 11:50:11

阅读量:213

  作者:刘纯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法律事务部律师,授权法务之家发布,未经允许的改编转载均视为侵权,必追责!

  近日,澎湃新闻、网易新闻等多家媒体报道了一则《“假结离婚”获取拆迁补偿及安置房,杭州17人涉诈骗被刑拘》的新闻,该文称“7月17日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获悉,日前,该局在西湖区转塘街道抓获涉嫌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面积为目的、采取‘假结婚’、‘假离婚’等方式进行诈骗的嫌疑人共30名。其中,刑事拘留17人,取保候审8人,训诫5人”,并列举了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骆某和方某夫妻“假结婚”、“假离婚”的典型案例。

  ▌1、骆某与方某的“假离婚”、“假结婚”

  2005年,转塘街道某项目拆迁,骆某和妻子方某的住房也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骆某、方某以及女儿一共可以得到200平方米的补偿面积,但夫妻俩听说了一种发财的路子——可以假结婚或者假离婚,多获一些拆迁补偿。

  2011年,骆某和方某离婚,离婚理由是“感情问题”。

  2015年1月,骆某和方某得知原先的拆迁项目即将截止安置,于是打算分别找人结婚,这样可以增加回迁安置人口,多拿安置补偿。经人介绍,骆某和方某认识了一对安徽夫妻。骆某和方某表示,拆迁所有的补偿都归骆某和方某所有,但是许诺可以给安徽夫妻一笔好处费。谈妥之后,两对夫妻相互结婚。由于增加了2个安置人口,他们也获得了更多的安置面积和过渡费,总价值116万余元。拿到房和钱后,当年底,骆某、方某就和安徽夫妻离了婚,并分别给了两人10万元的好处费。

  2017年初,转塘街道联合公安部门对历年拆迁安置信息进行“回头看”比对时发现,骆某和方某的婚姻情况存在异常。公安部门随即立案侦查,3月4日,骆某和方某被警方抓获,此后那对安徽夫妻也落网。7月,骆某、方某及涉事安徽夫妻等4人,被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2、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涉嫌诈骗

  根据澎湃新闻报道,公安部门认为,所谓的“假结婚”、“假离婚”是指不以结婚、离婚为真实目的而进行的结婚、离婚。在骆某与方某的案件中,两对夫妻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面积为目的、采取“假结婚”、“假离婚”等方式进行诈骗行为,获得了更多的安置补偿,获得了他们本来不应该获取的财物,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

  ▌3、“假结婚”、“假离婚”何假之有?

  虽然公安检察机关认为以“假结婚”、“假离婚”的方式获取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屋面积涉嫌诈骗罪,但我们认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问题是,骆某和方某虚构结婚和离婚的事实了吗?他们递交的是伪造的结婚证和离婚证了吗?

  骆某与方某之间的“分分合合”,虽然从主观情感角度评价是“假结婚”、“假离婚”,但从法律角度客观分析却是“真结婚”、“真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则代表着婚姻关系的缔结,即产生法律上规定的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例如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夫妻财产共同共有(除个人所有财产与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这些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因夫妻双方或者外界否认而为假,领取了结婚证的结婚在法律上是“真结婚”。

  同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在我国,解除婚姻关系只需要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离婚登记程序即可,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法律赋予的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而这些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消灭也不因外界否认而为假,领取了离婚证的离婚在法律上也是“真离婚”。

  这一点在在婚姻登记管理相关行政法规的演变过程中,也进一步反映出了国家已经不再干预当事人离婚的内在动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现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已经取消了上述规定。

  在我们调研的1000份假离婚的判决书中,法院毫无争议地认为:只要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假离婚”问题。

  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在其2015年审理的一起假离婚的案件中认为:由于双方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的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要件,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的问题,故本院对关于“假离婚”的主张不予采信。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在其2015年审理的一起假离婚案中认为:双方在吉水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该离婚登记未被撤销之前,双方已按照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

  甚至在贵州六盘水中级人法院审理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子,两被告借假离婚逃避债务。对于他们俩的离婚证,当地民政局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然而,贵州六盘水中级人法院却不承认民政局收回离婚证的做法:

  离婚证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离婚证一经颁发,即解除了原有的夫妻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人身关系的不可恢复的特殊性,决定了离婚证的不可撤销性。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和离婚自愿的原则,取得瑕疵离婚证的当事人,即使撤销离婚证,法律也无权强制二人共同生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方面,没有任何撤销离婚和宣告离婚无效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骆某、方某与安徽夫妻结婚,均依照法律规定领取了由民政部门发给的结婚证,属于“真结婚”;骆某与方某离婚、骆某、方某与安徽夫妻离婚,也均依照法律规定领取了由民政部门发给的离婚证,也属于“真离婚”。骆某与方某所实施的结婚、离婚行为等均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客观上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负责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部门也是基于真实的结婚证、离婚证进行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面积的分配,不存在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

  虽然公安检察机关认为骆某、方某等人并不存在结婚、离婚的真实目的,系以结婚、离婚为手段行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但刑事犯罪是一种比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公安检察机关认为骆某、方某涉嫌构成诈骗罪不仅应当证明骆某、方某等人行为实质上的虚假性,还应当证明其行为形式上的虚假性。但根据前面的分析,骆某、方某等人的行为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骆某、方某等人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所作的利己安排,这种“钻法律的空子”安排在某种程序上是遵守法律所作的选择,公安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最终利益损失的是国家而反推行为人构成犯罪。

  在本案例中,最终骆某、方某按照“先离婚,后结婚,再离婚”的预设路径实现了其二人获利的目标,但若假设中途安徽夫妻觊觎更大的利益而拒绝离婚,骆某与方某之间则会演变成彻彻底底的离婚。从实践角度考虑,若是该种情况,公安检察机关是否还能如此顺畅地以“婚姻情况存在异常”为切入点进行侦查提起公诉?若骆某、方某等人从一开始矢口否认其内心的真实目的,凭着合法、真实、有效的离婚证与结婚证,公安检察机关又如何证明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虚假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又如何推展下去?

  公众口中的“假结婚”、“假离婚”,从情感上考虑确有违公序良俗、冲击公众道德底线,从法律上考虑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因为稍有不慎就会演变成“真结婚”、“真离婚”。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钻法律漏洞、作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安排,不应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

  相比事后打击,相关政府、司法部门是否应该尝试从其他角度弥补法律漏洞,进行事先预防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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