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某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社会散居孤儿过程中,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薛某(另案处理)骗取2011年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将部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核通过,并且非法收受薛某现金2.3万元。后刘某又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郭某(另案处理),该赃款已追退。2013年5月14日,检察院通知刘某接受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控犯受贿罪。
【分歧】
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1.3万元。因为刘某虽然最初收受了薛某2.3万元,但为了帮助薛某顺利实现行贿目的,才转送给郭某1万元,其实际所得只有1.3万元,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2.3万元。因为刘某实际所得虽然只有1.3万元,但其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来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犯罪主观方面,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受贿犯罪亦不例外。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数额和情节,因此,不仅要求受贿人对受贿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且要求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有认识。只有受贿人意识到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受贿人对收受财物价值的认识出现偏差时,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薛某送给刘某2.3万元请求其提供方便,刘某明知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廉洁执法,仍然收受贿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受贿数额而言,薛某所送的是现金而非不以货币形式呈现的财物,不会出现对财物价值认识的偏差,由此可以认定刘某对2.3万元的受贿数额具有明确认识。同时,在薛某的主观意志下,其对刘某的行贿数额是2.3万元,尽管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不完全对合犯,但在贿赂数额方面,双方应当具有盖然性共识,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
2、在犯罪形态方面,刘某收受2.3万元贿赂款时受贿已经既遂。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允诺收受财物即可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力与利益交易的约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认识,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犯罪形态而言,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应当包括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的结果。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只要受贿者有许诺行为就会使请托人认为权与利可以交易,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认定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本案中,刘某收受薛某2.3万元贿赂款并承诺为其提供便利,此时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故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
3、刘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性质和形态。薛某向刘某行贿时,没有对贿赂款进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刘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为了实现自己对薛某的承诺,送款数额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是1万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个数目。转送1万元给郭某是刘某对贿赂款的支配问题,亦即贿赂款的去向问题,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经处于最终的停止状态,不可能再回到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受贿罪亦是如此。刘某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允诺为薛某谋取利益之时受贿罪已经既遂,其后对贿赂款的处分是受贿犯罪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能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犯罪既遂时的数额认定,即2.3万元。
综上,本案中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其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答允为薛某提供方便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其后转送给郭某1万元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3万元,不扣除其送给郭某的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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