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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职业律师如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7-08-08 10:17:13

阅读量:401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概念和适用的范围。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是指在公诉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特别程序。往往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会委托律师参与其中,律师在这个阶段中可以充分利用其职业律师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技巧,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突出矛盾,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新的刑诉法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范围仅限于: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第五章侵犯财产案件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2、以及除渎职犯罪案件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因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规定。

  目前新刑讼法所规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还比较窄,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变化。新刑诉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条文比较少,仅有三条,即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了弥补,可操作性大大增强,但仍然不足,仍有待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不断的去完善。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

  新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改,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这也是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除上述条件之外,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还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案件。换言之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案件是不适用这一规定的。

  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检察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不适用该特别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惯穿于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公、检、法机关均有告之公诉案件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权利,并有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的职责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并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当事人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从重新制作和解协议,和解不具有自愿性的、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法院审理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书,并通知检察机关,听取其意见。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全面履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从宽处罚。

  三、职业律师在刑事职业过程中的运用。

  尽管新的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这一特别程序。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确运用较少。就其原因一方面是司法机关本来案件比较多,要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毕竟需要进入这一特别程序,己习惯于传统的调解作法,怕麻烦。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不了解,更重的一方面是职业律师认识不够,学习不到位,没有认识到这一程序的对当事人好处,而忽视了新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这一特别程序的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能够有效的提高职业律师办案效率,降低律师案件成本,解决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对被害人而言,得到了应有赔偿,对被告人来说好处更多,可以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判处。

  特别要提醒的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这一程序是唯一可以突破量刑幅度的一个程序,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对于罪情节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从宽处罚”作出了解释。解释三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职业律师要充分运用好这一规定,更好的利用职业法律专业知识,为被告人争取最好的刑量结果。

  1、在公安机关的案件,律师介入后应主动的与当事人双方沟通,为达成当事人之间和解创造条件,如果是被告人的律师在这个阶段最好先沟通,不要急于达成和解协议,因为还有变数,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日后翻悔比较多,运作起来也复杂,同时公安机关毕竟不是审判机关,没有终决权,他们对日后的检、法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一般不会去管,更注重于前期的案件处理。

  2、案件到起诉阶段时,这个时候职业律师要时时关注案件的进展,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较轻的,应尽量争取在检院承办人的主持下,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面履行赔偿协议内容。并与检察官沟通,配合检院工作,争取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处分的处罚或者是提请检察官在起诉时在量刑建议书中写明因该案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3、在法院审理这个阶段最为重要,原有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职业律师要想尽办法,主动与当事人沟通,与承办法官沟通,要在法院主持下使其达成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当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庭外和解,但比较麻烦,需要经法院审查,并告之检院。达成和解协议后,并不是就万事大吉了,一定更要关注案件进展状况,多与法官沟通,特别是量刑沟通,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职业律师的工作在这个阶段最能体现价值,也是最为关键之时,否则会前功尽弃。一般情况下因为法官亲自主持了和解,了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知道和解不易,会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如果前期工作扎实,沟通恰当,会收到很好的效果,被告人能够从轻的会被从轻处罚,能够减轻的会被减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的会被适用监禁刑。注意这儿是应当从轻、减轻、符合非监禁刑的也是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这也是当事和解公诉案件这一特别程序的功能所在,能和解的尽量和解。

  四、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区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

  不要把当事人和解与刑事中当事人的调解两者混淆一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一个特别程序,前提是公诉案件,它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仅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案件以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当事人的调解适用范围更广,对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和解和调解一字之差,但量刑的差异也很大,从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对和解的调节比例也可以看出。达成和解的可以减少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50%以上或者依法免处。量刑从轻、减轻幅度相当大

  2、注意和解程序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一个特别程序,既然是程序就一定要符合程序的形式上的要件,很多职业律师只注重内容,而忽略这个形式要件。和解协议内容包括: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判处。四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一定要形成和解协议书。特别要注意的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形,以及有诸多人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当事和解程序注重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程序,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必须是被告人亲历行为,不能由其亲属替代。作为职业律师应懂得如何去转换成和解程序。使其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规定。对诸多人之间意见不统一的,要多沟成形成一致意见。否则是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这一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也不会认可的。

  3、对没有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处理。

  刑事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需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要实际履行。对并未全面履行,或者只履行了部分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能适用和解程序中的规定对被告适用从宽处理的。如果是这种情况就只能形成调解书。这主要是防止对被告人事后不履行协议内容。所以职业律师在刑事公诉公案件过程中一定根据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做出适当的决择,避免难以达到目的情况发生。

  出处:太琨律(成都)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事务部 辜健生主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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