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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华与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1-18 08:52:12

阅读量:287

  原告:邓华

  原告代理律师

  

宋飏


  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告代理律师

陈娜


  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85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33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安,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华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区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华的委托代理人宋飏,被告东城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安、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区发改委于2017年5月11日对邓华作出《东城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委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发改复字[2017]6号),您提出要求获取“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举报编码:0100201651149)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全部可公开资料信息(包括该举报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的申请。经查阅本机关档案,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委决定向您公开该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详见附件)。附件:1.《营业执照》(1页)2.《现场笔录》(1页)3.宣传卡(复印件)(1页)4.《询问笔录》(3次,共计8页)5.会议室销售明细(3页)6.证据材料(含宴会与会议活动通知单、结算票据、部分会议活动协议,共计27页)。

  原告诉称

  原告邓华诉称,201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6年8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申请人作出一份《价格举报转办告知书》(京发改举转[2016]2号),称编码为0100201651149的举报转由东城区发改委处理。据此,申请人特申请公开以下信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举报编码:0100201651149)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全部可公开资料信息(包括该举报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这一政府工作信息。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没有公开该举报承办人员的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也没有进行释明,亦没有公开立案或不予立案、查处结果等行政决定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既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条例》并未完全禁止内部管理信息的公开,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其与执法行为有关的身份信息应当属于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被告不履行《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邓华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被诉告知书及所附附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区发改委辩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收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发改复字[2017]6号)后,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经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进行审查,发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已将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向原告公开。公开的信息中,《现场笔录》有执法人的姓名及证号,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向其公开承办人的姓名”的情形,至于承办人的职务、政治面貌属于行政机关人事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另,2016年9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东发改价举[2016]759号),明确告知原告的处理结果是:1、2016年夏日会议甄选,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激情夏日盛典活动;2、经检查该单位各会议厅均明码标价,原价销售记录该单位已提供,未发生价格违法问题。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公开立案或不予立案、查处结果行政决定的信息”。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区发改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发改复字[2017]6号);

  2、被诉告知书;

  3、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

  4、邮寄签收状态查询结果。

  证据1-4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复议答复通知书时才知道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并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提交的证据1、3、4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邓华向东城区发改委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描述为:“2016年8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申请人作出一份《价格举报转办告知书》(京发改举转[2016]2号),称编码为0100201651149的举报转由东城区发改委处理。据此,申请人特申请公开以下信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举报编码:0100201651149)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全部可公开资料信息(包括该举报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该申请送达后,邓华以东城区发改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了邓华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东城区发改委作出京发改复字[2017]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区发改委于2017年5月11向邓华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附附件六份,并于5月13日邮寄送达邓华。邓华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东城区发改委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邓华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举报编码:0100201651149)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全部可公开资料信息(包括该举报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被告东城区发改委经查档,将涉案举报事项的相关材料以附件的形式向原告邓华予以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但对于原告邓华申请的事项中所明确要求获取的“该举报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信息,在被告东城区发改委提供的材料里仅有承办人员姓名及证件号,在被诉告知书中被告东城区发改委未就其他的未予公开的“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明确告知原告邓华这些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应予公开的范围等,亦未向其说明未予公开的理由,故被诉告知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东城区发改委在答辩状及本案庭审中均陈述表示,该委已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邓华作出并送达《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本院认为,作为一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该告知书必然是原告邓华所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事项的一部分,但被告东城区发改委在被诉告知书所附的附件中并未提供该办理结果告知书,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委在此前已向原告邓华有效送达该办理结果告知书,因此,在本次告知行为中,东城发改委未能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未能全面保障原告邓华的知情权,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期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邓华于2016年11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东城区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东城区发改委主张未收到该申请信件,而是在2017年2月28日收到京发改复字[2017]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才知道原告邓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即使按此时间起算,被告东城区发改委于2017年5月11日才作出被诉告知书,显然已超过上述《条例》及《规定》所规定的办理期限,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东城区发改委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邓华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东城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二、被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邓华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邓华。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

  审判员曾玮

  人民陪审员范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建军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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