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新炎、张家华、李武阳等人与邻村的凌华、张开发、蒋军等人因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相互挑衅,后经当地村民劝阻停止,但是双方心里并没有打算放弃。于当日10时许,王新华等人纠集多人来到凌波所在村。凌华等人拿出木棍,镰刀等凶器示威,随后双方发生械斗,凌华用木棍打击张家华的左肩部,李武阳见状即上前抱住凌华,张家华趁机从凌华手中夺过木棍,然后用木棍的使劲打击凌华的头部。凌华被打后当即倒地,张家华继续用木棍砸打已倒在地上的凌华。后经警察赶到后才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后经鉴定凌华属重伤,其他人分别属于轻伤、轻微伤。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在于如何认定王新炎、张家华、李武阳的刑事责任,合议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新炎、张家华、李武阳等人属于聚众斗殴的一方,三人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因凌翠波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故对王新炎、张家华、李武阳三人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性,然后依据三人的罪责大小分别量刑,对另一方则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要其中有一人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全案即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均应一并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本案中不管是直接致人重伤的王新炎、张家华、李武阳一方还是被害人凌华一方,双方均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性,然后依据各人的罪责大小分别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除张家华外的几人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张家华直接用木棍打击凌华致其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家华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应对张家华单独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审判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家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判决王新炎、李武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判决凌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判决张开发、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本案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进行分析,事件双方都均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且都是积极参加者,对于任何一方而言是共同犯罪,但张家华一方事先没有持械斗殴,而受害人凌华持枪参加斗殴,在斗殴中张家华抢过凌华的木棍将凌华打致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家华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应对张家华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对张家华一方的王新炎、李武阳,因其二人仅是积极参加者,事先与张家华没有致凌华伤害致死的意思联络,张家华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王新炎、李武阳共同故意的范围,故其二人不应对张家华致凌华重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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