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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反常证据需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17-11-16 12:40:28

阅读量:234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01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定,实际工程款应为人民币58,230元,但其先后实际支付给被告78,000元,多支付了19,770元。在发现多支付了装修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多收取的装修款19,77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在于:第一,被告自2012年起即已经不再营业,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原公司员工陈某某利用公司的图章所签,公司既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第二,案外人陈某某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其实际仅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款58,000元,双方已经结清,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78,000元装修款。

原告朱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装修报价单一份,证明装修工程被告报价42,601.90元;

3、装修材料发票,证明原告自购装修材料5,27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4、付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78,000元。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专用章系工程承包人陈某某私刻;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档案记录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再经营;

2、合同专用章一枚,证明原告所提供装修合同所盖合同章与公司的合同章并不一致。

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通知承包人陈某某到庭质证,其向本院陈述,前三期工程款均由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因原告增加了工程量,第四次付款时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均开具收据给原告,待工程于12月份全部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了结算,总装修款应为59,000元,原告要求其让利1,000元,故最后按58,000元结账,扣除原先原告已付款项后,原告当即付清了余款9,000元,该9,000元被告未开具收款收据,到2月5日,原告到其公司内要求开具收据,称之前支付的20,000元未开具收据,其以为20,000元收据未开,工程也结束了,其就给原告开具了29,000元的收据。原告拿到收据后就反悔了,说已多付了20,000元工程款,其要求原告将收据归还,原告不肯,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其遂向110报警,警察到场后说双方系民事纠纷,不予处理。其认为未多收取原告装修款。

原告朱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在2015年1月确定装修总价是59,000元,后协商让利1,000元,双方最终以58,000元结账,当时为装修款是否多付问题产生争执,陈某某要其拿出收据,不拿出收据就不让其离开,于是由陈某某向110报过警,但警察来了后说不管此事。审理中,原告称在2015年1月给付陈某某确实是29,000元,其中一万一沓共二沓,另从皮夹子里取出9,000元,而并非只是支付了9,000元,当时陈某某未开收据,故在2月5日补开了收据。原告又陈述在1月份对账时知道装修总价58,000元,但未算过已经给了陈某某多少装修款。原告最后称其每笔装修费用支出均记账,有一次原告突然发现记录上已经支付了陈某某20,000元,已经多支付装修款,于是找陈某某,但对方不接电话。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装修总价款42,0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款按实结算。装修款支付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4,5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2,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日支付12,500元,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余款500元。合同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承包人陈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进场施工,同年12月份工程完工。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第一笔定金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施工进度,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被告14,500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了12,50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对增减工程量核算并协商后确认装修总价58,00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装修款49,000元,后原告即付清装修尾款9,000元,被告当时未开具收据给原告。2015年2月5日,被告承包人陈某某根据原告要求开具了29,000元收据,于是双方为收据问题发生争执,陈某某随后报警。后原告朱某某认为已多支付了装修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事实看,虽被告认为陈某某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收据所盖财务专用章亦为被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已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经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鉴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无效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多支付了装修款?通过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及承包人陈某某各自陈述看,原、被告在2015年1月份对账时一致认可装修总价为58,000元,之前四次原告均按工程进度支付装修款,且原告陈述其每笔装修款均予记账,49,000元装修款的支出对于普通家庭也并非小数额,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应当知道其已支付了多少装修款,在已经明知装修总价且知道已付装修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支付29,000元的装修款。同时,结合双方为收据是否重复开具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向110报警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在1月份结账当日仅支付给陈某某尾款9,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9,000元,陈某某将之前已开具20,000元收据与此9,000元合并又开具了一张29,000元收据给原告,被告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现原告仅依据该收据而认为其多支付了20,000元的意见,显然有违生活常理,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19,7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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