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曾奕;注册及实收资本:1,620万人民币;登记股东:陈宗岳(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567万)、李春友(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405万)、曾奕(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648万)。
2011年4月9日。曾奕作为甲方、李春友作为乙方、王淳作为丙方,共同达成《A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丙方增资认购35%股权,同时各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A公司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
2011年4月11日,陈宗岳与曾奕、李春方、王淳签订A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股东补充协议,同意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所有条款。
2011年10月8日。A公司形成章程。其中规定:“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第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公司欲吸纳江秀臣、袁滢为新股东,各方均签订入股协议,表示愿意遵守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但其后并未实际履行并被各方协议解除。
2013年1月10日。公司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董事会决议”):解聘原总经理曾奕,聘任李春友为公司新一任总经理。曾奕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效。否决所有内容。曾奕2013.1.10曾奕代江秀臣2013.1.10”。
同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股东会决议”):1、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2、解除曾奕的股东资格;3、免去曾奕董事的职务;在“同意”一栏后,李春友签名、王淳书写“王淳代陈宗岳”并签名、曾奕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法,否决所有内容。曾奕2013.1.10”。
曾奕认为涉案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请求判令:1、撤销A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A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撤销A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A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A公司在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股东表决权方面通过公司章程对前述曾奕、李春友享有的特别权利予以了确认。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2.但在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的选聘等方面均未作出特别约定,可以认为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之前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曾奕无权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表决程序、总经理的任命等事项上行使其特权,故对于曾奕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为所有股东的共同约定,应该遵守。曾奕享有的特别权利属于全体股东的合意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2.虽然产联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在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选聘等方面未作出特别约定,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但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有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的公司欲吸纳江秀臣、袁滢为新股东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为证。具体内容为:“江秀臣(袁滢)……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文字约定,同时,各股东均在该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予以签名。故,此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缩小适用范围。基于此,法院认为,曾奕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董事会职权。鉴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同样违反了各股东间的协议,故也应一并予以撤销。
三、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全体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创始人在董事会表决中具有特别权,但是在其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并未提及此项权利。在此二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效力。
从性质上看,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同为股东间的约定,新约定与旧约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新约定为准。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逻辑上并无错误。
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公司章程修订后的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全体股东又与拟入股公司的意向投资人签订了新的入股协议,虽然这两份新的入股协议没有真正履行便被解除了,但该协议完全保留了增资扩股协议中创始人的特别权。
二审过程中,上述人着重强调了上述两份入股协议的证明效力,对于本案而言,入股协议的意义并不在于其是否已经切实履行,而在于证明全体股东之间关于创始人的特别权约定即使在修订公司章程后仍未改变,最终法院也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因违反全体股东间的约定而应被撤销。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的基本思路是认为,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以成立在后者为准,所以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在投资协议中赋予某股东特别权利时,应注意将该权利用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修改公司章程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如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不一致的,以投资协议为准。
来源:瑾瑞法律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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