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大热和房价持续攀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经济的合理可持续发展,许多大中城市相继出台了针对住房市场的限购限贷政策。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民事主体铤而走险利用“假结婚”的途径获取相应的政策红利如获得购房资格等现象日趋严重。近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依法建议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将一名谎称自己未婚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和一名18个月内与四位女性闪婚闪离的“结婚黄牛”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本文简要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以供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与案外人李某(男)于2002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4日经福建省F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获得南京市购房资格,谎称自己未婚,与被告丁某(男)于201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
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当日即以家庭名义向南京市房产局申请开具购房证明。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A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房屋。原告随后凭购房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向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并办理了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丁某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曾先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四位女性办理了结婚、离婚登记手续,四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至7天不等。被告自述,其虽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四位女性先后登记结婚,但并无共同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仅是将结婚登记作为帮助对方取得购房资格的方式,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家庭名义,为上述四位女性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购房证明,在取得购房证明后,遂办理离婚。
由于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秦淮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婚姻无效。
但是,原告故意隐瞒已婚重大事实的行为以及被告并无与他人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将结婚作为“帮助”他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取得购房资格的方式和手段的行为,均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损害了购房等社会公平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对上述行为作出惩戒,秦淮法院依法向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将原被告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就规范婚姻登记及购房证明开具、管理工作,提出司法建议。
观点、规范呈现:
一、“假结婚”效力的认定
“假结婚”“假离婚”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以通谋虚伪表示为手段,以违背婚姻的真实效果意思为目的而为的结婚、离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效力瑕疵的婚姻不包括通谋虚伪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效力瑕疵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并列举了瑕疵的样态。《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通谋虚伪结婚行为不在前述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因此,在我国婚姻自由原则下,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满足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并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就产生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当事人结婚的原因、目的或动机并非法律审查的范畴,登记机关不审查,也无法审查。因为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后果不仅是婚姻溯及既往的无效,当事人还可以就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的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登记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的内容负责,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近亲关系等,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若对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进行扩大解释,包括通谋虚伪结婚行为,那么一旦当事人撤销或者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便有罹于被起诉行政赔偿的可能,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其没有审查义务的事项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理的。
实务中,在房地产政策等影响下民事主体通谋虚假结婚、离婚的行为屡禁不止,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目的,采用迂回的手段,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以规避法律规定。但该行为背后隐藏着巨大风险与代价,有的人达成目的后遵守双方事前约定顺利“离婚”,有的人因利益驱动或情感冲动而假戏真做,产生各类民事纠纷。媒体报道中不乏有通过中介找人“假结婚”获得资格成功购房,却因利益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离婚的情形,此时只能诉讼离婚寻求救济。因在法律层面上,结婚与离婚都会产生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变化,当事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可能会忽视其中的风险。
【参见:周素素. 论“假结婚”与“假离婚”行为的效力与控制[J].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S1).】
二、实施哪些行为将被民政部门列入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
为了加大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快推进婚姻登记信用体系、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等31个部门签署《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备忘录》第1条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二是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的;三是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四是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婚姻登记条例》行为的。
此外,民政部基于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严重失信名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共享。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判决或调解离婚、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宣告死亡等案件信息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公安部将婚姻登记当事人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死亡信息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备忘录》还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的动态管理、信息更新和信息共享以及联合惩戒措施解除等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正是《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后,南京法院首次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线索移送民政部门并建议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为上述文件精准落实提供了一次有益实践。
三、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将面临哪些后果?
根据《备忘录》第3条的规定,联合惩戒措施共有14种,涉及个人招聘录用、从业资格、职务晋升、评先评优、企业审批认证、融资授信、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多个领域。具体包括:(一)限制招录(聘)为国家公职人员。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三)限制任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认证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五)限制参评道德模范等荣誉。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不得参加道德模范、五四青年奖、三八红旗手、全国五好文明家庭、最美家庭等评选,已经获得荣誉的予以撤销;(六)限制参与相关行业的评先、评优。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为律师、教师、医生、公务员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七)供入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八)供设立认证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九)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信息作为金融机构对拟授信对象融资授信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十)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申请补贴性资金支持;(十一)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时,在企业申请海关认证企业时,不予通过;对已经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十二)作为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信息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十三)供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参考。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申请律师、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认证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新闻工作者、导游等资质资格认证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相关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十四)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户口簿、证明材料或者有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民政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及相关信息,签署备忘录的相关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婚姻当事人为获取购房等不当利益而“假结婚”“假离婚”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给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和谐带来隐患。由此带来的虚假离婚诉讼,更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备忘录》通过将虚假离婚纳入失信记录的方式提高通谋虚伪婚姻行为的成本,对潜在拟采取虚假结婚离婚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予以威慑。
结语
近年来,将“婚姻”作为谋取个人利益工具的事情屡有发生,特别是在购房、拆迁、入学等方面。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纯粹为了买房、过户车牌而“假结婚”“假离婚”,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严重者更涉嫌违法犯罪。对于个体而言,应以严肃的态度对待“人生大事”,杜绝利用婚姻“钻社会规范的空子”的错误想法,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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