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赵自玉,13795405230,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号:(2020)沪0104民初***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履行,不能任意撤销。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系争房屋、车位及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作出处理。二、系争房屋及车位产权均于2008年5月4日登记于被告、被告父母名下(共同共有)。经原告申请评估,上海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在2011年3月1日的市值为3,540,000元、车位的市值为250,000元。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值为9,850,000元。车位的市值为600,000元。三、2013年1月6日,被告书写《悔过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2012年先后多次出入夜总会找小姐,……,于11月15日、12月26日开房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以上本人陈述发生在婚后所犯下的对婚姻家庭不忠诚的行为已有了深刻反省,请求家人给予我一次重新回归家庭的机会。四、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含车库),系被告购买,产权人为被告及其父母。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全部房屋贷款部分)中被告名下的份额完全归原告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屋产权人有被告及父母,过户存在一定困难,若至离婚时该房屋还未进行析产分割,则被告承诺其对该房屋享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若析产时被告获得的份额少于三分之一,则其中的差价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在分割完毕后一周内补足。五、202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撤销赠与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月6日受你欺骗签署所谓《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系争房屋及车辆归你所有,该赠与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房屋及车位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无赠与之必要,故现本人正式撤销对你的赠与。六、审理中,法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被告及第三人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并在法院指定的最终举证截止日(2020年12月10日)之前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七、另,开庭过程中,被告曾当庭打开手机银行,显示案外人于2020年6月23日转给被告银行账户99,295元、10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借款,还款日为2021年6月23日之前。
法院认为:
一、因生效离婚判决中存在未处理的财产,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悔过书,被告虽认为系被原告胁迫所写,且被告当时系醉酒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夫妻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各种因素达成的合意,带有强烈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被告书写的悔过书表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此基础上,其与原告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此外,根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已经注意到,其系与两第三人共有系争房屋,过户存在一定困难,被告自愿以现金支付方来确保原告获得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现金补偿条款并非赠与,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综上,被告应按系争房屋及车位目前的市值,支付原告三分之一折价款。三、原告另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79,007.85元,因该钱款确系由案外人转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确认该笔钱款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3,48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50元,评估费人民币36,136元,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