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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投资并购中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发布时间:2021-04-22 10:01:14

阅读量:10835

引 言

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一级土地市场拿地成本逐渐增加,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拿地换取土地升值红利的空间逐渐缩小。在此背景下,房地产投资并购愈演愈烈。然而,不同于招拍挂直接获取土地,以投资并购方式取得房地产项目由于交易环节长、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故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结合房地产投资并购的法律实务,就房地产投资并购中的股权代持问题展开分析。


01

股权代持概述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代持人(显名股东)约定,以代持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的产生通常基于以下三种原因:一是规避法律法规对股东身份、股东数量、持股比例的限制要求,如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等;二是规避同业竞争、关联交易或以明股实债方式进行融资等;三是满足股权激励需求或保障公司的控制权,即在股权减少的同时仍享有对公司的高度控制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明确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在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未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股权代持协议即为有效。


02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主要涉及到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和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两方主体,对其法律风险的阐述也主要围绕上述两主体展开:


(一)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股东的身份认定

结合司法实践,在双方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亦缺少完整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形下,发生纠纷时,实际出资的股东将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也无法主张股东权利;同样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例如国家上市法律明确禁止股权代持,证券法中对股权代持的限制,商业银行中股权代持的禁止等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如股权价值上涨,而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仅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会对实际出资人造成经济损失。


2.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

名义股东系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其可以签署相关文件将所持的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对其持有的代持股权进行处分(转让、质押等等),第三方为善意相对方且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之规定,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即“善意取得”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种情形下,实际股东仅可因利益受损向名义持股人追偿,但无法请求法院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


3.名义股东的负债行为

股权登记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具有公示效力,有利于对交易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当名义股东存在负债时,由其代持的股权就有被查封或拍卖的风险。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法以其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其与代持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对抗合同外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案例“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中予以明确,即“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4.隐名股东的显名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实际股东如果想转正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多数情况下的股权代持,公司的其他股东是知情的,但个别情形下,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因此实际股东如想要显名,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就无形中对实际股东的显名形成了障碍。


(二)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

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可能出现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例如实际出资人不愿继续出资、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注册时以认缴出资并未实缴出资等。名义股东系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其应承担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实际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不实,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补足出资。


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公司对外借款时,一般会涉及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当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清对外债务时,股东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当实际出资人不愿履行担保责任时,名义股东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风险。


03

房地产投资并购中股权代持的风险


1.对于投资者而言,若目标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可能引发股权权属争议且未进行披露的情形,可能会对投资者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造成阻碍。

2.由于股权代持行为基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无法通过查阅公司章程或者查阅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查知,故不排除由于股东未进行披露而实际存在股权代持的行为,如后期因股权问题引发纠纷,将影响下一步的合作或投资计划的实施。


04

风险防范


1.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对目标公司股东进行访谈,若实际出资人非完全隐名股东,通过对不同股东的访谈对比,可能了解到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


2.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前往目标公司注册地主要管辖法院进行涉诉事宜查询,核查目标公司是否涉及股权纠纷诉讼,是否影响交易进行及交易目的的实现。


3.通过网络查询,了解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股权纠纷的已决案件,对于涉及相关纠纷的,可以根据投资并购项目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对于主要债权人进行走访调查及询证、对哪些债权人进行走访等。


4.对于在尽职调查阶段未发现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但为保证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出让方出具股权不存在代持的承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若违反此承诺造成股权纠纷,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出让方承担。


5.对于目标公司自行披露或者在尽职调查阶段通过与目标公司股东或相关人员的访谈、查阅目标公司的有关决策材料等综合判断目标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为避免股权瑕疵问题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计划,应要求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对本次交易均作出书面认可。


05

结语


股权代持作为股权投资的一种方式,在国内投资市场逐渐兴起,但囿于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限制与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极易在实际出资者、代持人与代持目标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对于房地产投资者而言,为避免后续开发因股权问题掣肘,应当在投资前就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问题进行审慎调查,并结合具体情形要求目标公司作出相应的承诺。


来源 | 微信公众号【房地产法律实务前瞻】
作者 | 康梦迪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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