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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发布时间:2021-04-12 11:15:15

阅读量:19865

权威观点

通常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为:(1) 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2) 行为人明知该债权存在。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3) 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 4) 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该要件既包括了损害后果的要求,也有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较为复杂,在实务中应适当将此作为例外规则,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编保护权利的范围涉及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协调问题,需要做好自由和安全的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民法典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本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由合同法调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 本次编撰民法典,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仍然很大,没有形成共识,因此仍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第三人有过错,能够构成相应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本编规定。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权威案例

[裁判摘要]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请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

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请示,因华星公司资不抵债,申请改制。方案为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交由吉林市政府处理,吉林市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华星公司职工。吉林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并向吉林市政府提出建议,将案涉股权无偿划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故上述股权无偿划转方案,属华星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强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防止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虽然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形式上经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但实质是吉林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改制单位华星公司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配合落实改制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

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华星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案涉股权的处分,属于国有企业无偿转让重大财产,依法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发布实施的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第七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划转方无偿划转应当通知债权人,华星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依规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华星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资产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对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预见。

《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属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进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华星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无偿划转案涉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一、二审主张,案涉股权的划转名为无偿、实为有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华星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职工的费用超过两个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又称,华星公司7000余万的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一审判决将引发职工维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接收股权已支付对价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华星公司将案涉股权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吉林高新区法院(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查明,2011年8月23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清核,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仅包括4台车辆、3台电脑和现金322.12万元总计371.86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报酬债权。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与接收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与涉案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不良资产转让形式继受取得的担保债权无法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等合同之债途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无偿接收财产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补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法定路径予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

综上,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划转案涉股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侵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以来,一直多方寻求救济途径。第一,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一案中主张权利,但因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案仅对华星公司担保债权予以确认,并未判令华星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第二,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申报债权,但非因自身原因未被列为破产债权人,其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救济的努力未果。第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几乎在受让案涉担保债权的同时,亦就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因该案经最高法院二审并由吉林高新区法院立案实体审理时,距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超过两年,案涉股权已不能被追加分配,亦未果。综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侵权诉讼,系因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基本穷尽,其并非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或规避破产程序以追求个别清偿或者优先受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普通债权个别受偿,侵害了华星公司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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