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的署名能否作为该作品权属判断的唯一依据?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被告晏某和原告潘某原系夫妻,两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武汉基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潘某担任监事。基石公司自成立以来只经营《好字行天下》这一套书,公司所有的利润和开支均出自这套书。《好字行天下》是一套系列丛书,是根据义务教育阶段人教版、北师版、苏教版、语文出版社以及鄂教版的语文教材配套编写的、供学生练字用的教辅材料,涉案作品的数量多达70余本。《好字行天下》的最早版本于2010年6月出版,之后根据配套教材的修订而进行了修订。基石公司内设编辑部和市场部分别负责该丛书的编写和营销工作:市场部负责市场调研,根据经销商反馈的情况了解老师与学生的需求,并反馈给编辑部;编辑部负责《好字行天下》系列作品的具体编写,编辑人员有王某、刘某等人,他们在编写过程中要听从晏某的安排和指导,编辑的内容最后要经过晏某的审定。《好字行天下》系列作品是在张某书写的字库基础上创作的,基石公司出资向张某购买了字库使用权。晏某编辑《好字行天下》作品并未单独领取过稿酬,而是与其他股东潘某一样领取工资和股东分红。《好字行天下》丛书的封面载明:“主编:晏某,书写:张某,策划:基石文化”;早期版本的封面上还有“《书法报硬笔书法》编辑部组编”的字样,但《书法报硬笔书法》编辑部并未实际参与编写工作,这样表述只是为了商业宣传。晏某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提起了解散基石公司的诉讼,潘某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应归于基石公司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作为基石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在其认为基石公司的著作权受到晏某的侵害时,为维护基石公司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涉案作品《好字行天下》字帖是一套多达70余本的系列丛书,是基石公司向张某购买字库使用权后,晏某和基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根据不同版本语文教材的生字顺序编排并选配相应的字格、插图及短文等形成的汇编作品。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是“主编:晏某,书写:张某,策划:基石文化”,早期版本上还载有“《书法报硬笔书法》编辑部组编”,可见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并不明确,特别是早期版本上“《书法报硬笔书法》编辑部组编”的署名仅仅是为了商业宣传并不实际反映创作情况,因此,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有一定的随意性,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结合客观的创作证据来进行判断。潘某与晏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基石公司,且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汇编字帖《好字行天下》并将该字帖作为出版、经营的唯一商品从事营利活动;晏某作为基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主导并组织基石公司工作人员汇编《好字行天下》字帖丛书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体现了基石公司意志,而不是个人从事创作的行为;《好字行天下》系列作品是在张某书写的字库基础上创作的,基石公司与张某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汇编其字库的权利,是基石公司承担作品责任的体现,否则,将晏某个人视为《好字行天下》丛书的作者,其未获授权汇编他人作品将构成侵犯他人权利行为。综上,涉案作品符合“由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基石公司视为作者,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法官说法:著作权归属应结合客观证据来判断
该案涉及“法人作品”的判断问题,即涉案作品的署名能否作为权属判断的依据?
对此,该案承办法官说,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通常情况下依据署名来判断作者。但该案中,作品上的署名包括“主编:晏某,书写:张某,策划:基石文化”,早期版本上还载有“《书法报硬笔书法》编辑部组编”,可见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并不明确,特别是早期版本上“《书法报硬笔书法》编辑部组编”的署名仅仅是为了商业宣传并不实际反映创作情况,因此,涉案作品的署名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结合客观的创作证据来判断。法院根据客观证据,对谁提出了创作的构思、谁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条件、编写工作是如何组织分工的、作品的责任由谁承担等事实进行了详细查明,在此基础上作出著作权归属的准确判定。
晏某在作品的编写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组织的作用,涉案作品也署名为“主编:晏某”,这些表象容易造成晏某就是作品著作权人的误认。晏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她是基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主导并组织基石公司工作人员汇编《好字行天下》字帖的行为究竟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责的行为,还是基于个人自由意志的创作行为,应当通过当时晏某的行为内容来确定其内心意思。从基石公司购买张某字库的许可使用权并支付报酬的行为看,晏某知道著作权人有权收取作品的报酬,但晏某编辑《好字行天下》作品并未单独领取过稿酬,而是与其他股东潘某一样领取工资和股东分红。这说明晏某在组织编写时的内心意思是将其行为定性为代表基石公司主持汇编《好字行天下》作品的职务行为,体现了基石公司的法人意志,而非晏某的个人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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