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用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一、案情简介
原告:H律师事务所
被告:C设计研究院
2003年5月,C设计研究院因赔偿纠纷被案外人S商业公司诉至法院。C研究院为此与H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风险代理协议,由H律所指派王律师代理C研究院应诉。协议约定以S商业公司的起诉标的为计费基数,按照最终法院处理结果减少给付S商业公司的数额占起诉标的额的比例计算不同的风险代理费率,如果完全不支付S商业公司款项,则C研究院按S商业公司起诉标的的15%支付H律所风险代理费。协议另约定,C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H律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15%赔偿H律所经济损失。
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C研究院几次向王律师提出拟接受的调解方案,但王律师以方案不当为由拒绝。后C研究院在王律师未出面的情况下与S商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嗣后C研究院按照调解达成的标的额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H律所代理费145000元。而H律所认为C研究院应按照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209万元的15%支付代理费,遂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C研究院支付不足部分16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本案法律服务合同中有关当事人调解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赔偿代理人损失的条款,系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一审判决对H律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H律所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断。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对当事人调解、和解予以限制,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代理协议中有关“C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H律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15%赔偿H律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无效。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亮点评析
本案反映了在律师诉讼代理业务中,存在一些律师为了追求收费最大化而阻碍当事人调解的情形,本案的判决鲜明地表达了对于律师在诉讼代理协议中限制委托人调解、和解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的结论。该案生效后经推荐,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采用。《公报》和一、二审判决书表明了如下观点: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接受调解、和解,属于当事人对于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不因当事人委托了代理人而受到限制,诉讼代理人不能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第二,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诉讼代理中可以对是否接受调解及具体的调解方案提出法律专业方面的意见建议,但是不能要求当事人如果不接受自己的建议就要多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赔偿所谓的损失。因为当事人是诉讼风险的最终承受者,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表明调解的内容符合当事人能够承受的风险范围之内,代理人不能为了自身利益(代理费)最大化而放大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第三,当前,律师在执业中除了发挥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能外,还具有促进纠纷解决、消弭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律师不能只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引发、扩大、激化社会纠纷和冲突,而律师在诉讼代理协议中限制当事人调解和解权利的约定违背了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的律师社会责任,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评审认为,本案不仅明确了律师在诉讼代理中不能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当事人调解和解的处分权的法律评价,而且对于明确律师社会职能、促进纠纷调解解决和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也具有很好的正面导向意义。
附该案《公报》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用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完)(徐子良、玄玉宝整理)
案件来源: (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案件(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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