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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8个裁判规则(汇编)|2017

发布时间:2017-06-22 14:28:38

阅读量:30813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裁判规则对于审判实践具有极强的指导价值,本文对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进行部分整理,供大家参考。


规则1、签章行为与合同效力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了解交易对方的身份状况,从而确信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案例检索:河北省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合作协议以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胜达永强公司虽上诉称公章及名章是被宝硕公司借出,但胜达永强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对宝硕公司的承诺,该承诺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规则2、合同无效条款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在特殊合同类型中,如委托理财合同,合同核心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案例检索: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规则3、以资抵债合同的效力

 

以资抵债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债务人将其特定资产作价移转给债权人,从而清偿其对债权人负有的相应债务。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及社会、国家及他人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合同一方不能因为事后经营抵债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以资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检索: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的纠纷是因履行《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红古乡政府便将焊材厂及其技术交付给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焊材厂。供销公司以协议没有公证、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变更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4、合同欺诈的认定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检索: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但从常理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且本案证据显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是金霞公司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办理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

 

规则5、“债转股”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内部关系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案例检索: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效力问题,由于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约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规则6、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当事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当事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合同的担保人如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应当在1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担保人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即使抵押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担保人以合同当事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规则7、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侵害债权

 

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74条行使撤销权

 

案例检索: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债务人与受益人的置换股权行为存在价值严重不对等的情况,受益人明知自己与债务人交易支付的资产价值与债务人股权价值严重不对等,仍然与债务人进行股权置换,该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74条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规则8、备案合同的效力

 

备案合同未变更或取代合同的约定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检索: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别无它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备案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或取代合同的约定条款,也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均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嘉和泰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法治地平线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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