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改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该法并未全面列举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此,还应当一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非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该费用仍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赔偿规则
1.医疗费赔偿的基本原则。
医疗费赔偿曾经叫做医药、治疗费赔偿,立法意图是区分医药费和治疗费的不同赔偿,后来统一叫做医疗费赔偿,其中就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医疗费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侵害人身造成伤害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在这项赔偿上,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够恢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受害人的损害。
2.医疗费范围的确定标准。
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处方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原则是没有问题的。如果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治疗是否一定要坚持公费标准问题。在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存在公费和自费医疗的问题。如果一律坚持公费标准,可能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对此,我们认为,公费医疗标准过低,尤其是对于已经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完全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不尽合理,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另外,在确定医疗费范围时,尚须明确如下几点:其一,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其二,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其三,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3.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问题。
对于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不能不予赔偿,但是完全予以赔偿,也有一定的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适当赔偿。确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因果关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一般应当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关系以后,判断侵权行为对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赔偿支出的费用。
4.评残后的医药费赔偿问题。
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一般在评残前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不会产生分歧,但评残后的医药费是否还应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我们认为,受害人的损伤,并不是通过治疗都可以痊愈的,有的即使终身治疗也难以完全康复,其后续治疗显然是必需的。故此,我们认为医疗费的赔偿不能以是否定残为依据,应根据其具体的伤情,对康复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
5.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于该项目的赔偿,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已经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或者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生活、继续治疗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予以赔偿。
6.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认定问题。
我们认为,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诊,其应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受害人有权根据自身的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因素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受害事实清楚且所诉医疗费数额不大,尽管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如就近在村内的诊所就医,但有些诊所不够规范,没有书写病历等),但考虑到方便治疗的合理因素,也可以适当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两点:一是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认定;二是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不予赔偿。
7.受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应否支持问题。
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到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到指定的医院就诊。有的受害人未到指定医院就诊,或一开始就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此,有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一般系当地医院,所以受害人应到指定医院治疗,如果受害人不到指定的医院就诊,就有不当治疗、扩大损失之嫌,因此对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此观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有相关的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证明就应认定,而不必附加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应允许受害人根据自己的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只要不存在受害人明显扩大实际损失的故意,其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就应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赔偿规则
8.护理费赔偿的基本原则。
护理费赔偿,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由于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护理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误工费的相关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9.护理费的返还与继续给付问题。
主要是:受害人在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未届满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护理费是否退回?超出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需护理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我们认为,护理期限是法官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依法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合理确定的,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退还护理费问题。对于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需护理的,因该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方式,不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故此,超出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有诉权,法院应予支持。
三、交通费、住宿费赔偿规则
10.关于交通费的赔偿。
对于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应当赔偿交通费损失。这种赔偿是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实际财产损失。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一是在救治人身损害的当时,送到医疗机构时的交通费用,二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对于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的、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交通费赔偿的范围,一是受害人的交通费,二是参加救护的人的交通费,三是护理人的交通费。交通费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并应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等收据为准,票、证等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就医次数相一致。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另外,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对于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予以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对于属于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偿。
11.关于住宿费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宿费赔偿,是对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住宿,以及护理人员需要住宿,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的赔偿。比如,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费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仅仅是对需要去外地治疗的要赔偿住宿费,就是在本地治疗,确实需要住宿的,也应当赔偿。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但是,由于实际的出差标准过低以及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规则
1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的仅仅是住院的受害人,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酌情赔偿)。
1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
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要严格把关,营养费的标准也不宜过高,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则上不得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营养费应赔偿的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另外,赔偿义务人探视受害人时携带的食品,一般应当视为赠与,不应在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内扣处。
五、误工费赔偿规则
14.误工费的确定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是受害人应得利益的丧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指以何种方式来计算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应得但未得的收入。如何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计算误工费的前提,也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即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界,分别采用两个计算标准: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无固定收入的以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对误工费的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差额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客观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定额化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主观计算。
15.有无“固定收入”的认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区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是为了根据实际情况来合理公平地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固定收入,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误工时间范围内会得到收入;无固定收入,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在误工时间内的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受害人属于有固定收入,那么通过受害人的固定收入与在误工时间内的实际收入差,即可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但如果受害人属于无固定收入,要想确定人身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就只能采用一种拟制推定的做法,即按照一定的平均标准来计算,从而拟定在误工时间内受害人收入的减少。由此可见,无论是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针对的都应当是误工时间内受害人预期获得的劳动报酬。所以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关键在于判断假如没有伤害出现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误工时间范围内是否应得到确定的收入。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害人的工资收入存在浮动性,如一些企事业单位常常采取的是绩效工资,职工每个月的工资并不完全相同,即有工资收入也不一定是有固定收入。
16.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参照适用问题。
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两个:一是产业分类标准,比如一、二、三产业,这是判断的第一步;二是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这个标准掌握起来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但在比照时应建立在较高的公众认同度之上。法官的判断不能与一般评价出现明显的与众不同。我们认为,在做该判断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从事的职业及工作岗位。不同的职业收入自然不同,不同的工作岗位其收入也不尽相同。(2)在受害人从事多种行业时,要考虑其收入的减少与伤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各种收入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物力等因素。比如某受害人平时在上班之余还兼职从事出租车营运,其工资方面的收入容易确定,但对其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收入,如其不能有效举证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时,对其出租车营运损失也不能简单地参照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毕竟兼职出租车营运收入与专职出租车营运收入不同,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适当酌定一个标准。(3)在受害人有多种收入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一定时期(应在一年以上)的收入情况,选择一种最能反映受害人收入情况的行业标准,或者就高采用一种。如某农民工是该农民工所在村有名的泥瓦匠,其从事建筑活动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我们认为,应参照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选择这个标准能够更贴近受害人的收入情况,能更好地保护受害者,这也是误工费赔偿的应有之意。(4)受害人为获取正常工作机会所必须持续支出的固定费用,也是其收入的一部分,也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考虑。如出租车司机上交的承包费,律师向其所在的执业部门缴纳的费用等。对于这些费用,可以参照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或行业惯例来计算误工费,而不能忽略掉。
17.误工费的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承担其误工费的举证责任。对于有固定收入者,受害人一方面应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且对一些高收入者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还要举证证明收入的减少情况,如受害人仅提供了应得收入的证明,则法官应对其释明,要求其提供实得收入的证明,否则应认定为其实得收入与应得收入相同,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无固定收入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其应参照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18.无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问题。
无收入的受害人是指受害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受害人正常生活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如受害人为无劳动能力人,则无权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是家庭主妇、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对家庭主妇而言,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揽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就显失公平;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而言,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观点,对于这类人员暂可按其户籍性质分别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另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自然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19.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的做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相应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理由是: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受害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受害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受害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的误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20.误工时间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的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我们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21.误工费数额的计算。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掌握:(1)未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和医疗机构或法医有明确意见的门诊治疗时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受害人自行门诊治疗的,不作为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2)评定为l至10级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和医疗机构或法医有明确意见的门诊治疗时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日期间(含受害人自行门诊治疗的时间)的误工费根据伤残程度计算,计算公式为:时间×收入或平均工资×伤残赔偿系数(伤残赔偿系数为:l0级10%,9级20%,8级30%……依次类推)。
22.受害人依多次伤残鉴定多次主张误工费赔偿问题。
主要问题是,受害人根据病情进行了多次伤残鉴定,能否多次主张赔偿误工费用。受害人遭受损害致多处损伤,其根据痊愈情况分别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对此,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作强制性规定,受害人可以根据伤残评定情况,多次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用。我们认为,受害人第一次评残后,其误工费已判决给付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而致残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如果受害人出现多处伤残,并在不同时间进行多次伤残鉴定,那么其残疾赔偿金就会根据伤残等级相应的增加,其误工损失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了赔偿,所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赔付至第一次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止,对其重复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规则
23.伤残鉴定意见的查证问题。
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24.伤残鉴定的法律适用标准。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25.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从理论上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既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就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实践中如何具体计算,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仍须分别计算。2011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以《司法信箱》形式更加明确地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由此,可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仍应适用。现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整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如下:其一,残疾赔偿金:(1)受害人在60岁以下:①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①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①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其二,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②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②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②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年。
26.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
审判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个受害人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了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对此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前述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其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其公式通俗的理解是: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注意: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举例说明:如某人伤残分别评定为6、7、8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的责任,则他的赔偿额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70%)×〔最高伤残指数为50%(6级的)+附加指数1(5%)+附加指数2(4%)〕(59%),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70%×59%。按照上例,如果评残后是5、6、7、8级伤残,那么,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70%×70%(60%+10%);因为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
27.农村居民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会因赔偿权利人属于不同的居民身份性质而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居民身份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虽然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答复,但复函中的上述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身份性质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复函的意见,我们认为,对于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已不能再简单地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虽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户籍登记明确了“未征地……”、且仍居住在农村,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仍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对涉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还是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般来讲,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涉及到征地、失地农民的赔偿问题,应当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为城市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在实际审理中,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可以适当放宽判断标准。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国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宜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情形的;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四是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如不能按照上述标准准确确定的,例如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城市规划地等地的居民(上述居民既有农业收入,又不完全依靠农业收入,土地大部分被用作商业用途),可采取折中标准,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登载的《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依何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28.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29.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其一,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其二,本条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我们认为,本条虽然是一个对法院的授权性条款,可以以同一标准计算,也可以不以同一标准计算,既可以按较高的标准确定,也可以按较低的标准确定,但是从服判息诉、定分止争的司法角度考虑,此处的“可以”一般情况下应该按“应当”处理,即不分年龄、性别、户籍、收入等因素考虑采用同一赔偿标准。其三,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因此,这是有差别的同命同价,不是一概的同命同价。另外,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本条适用,仍应贯彻有差异的原则确定。其四,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五,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时,被侵权人和侵权人都可以依据本条请求人民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本条,也可以主动适用本条。其六,这里的“相同数额”应当是按标准计算的较高数额,或者平均数额以上的数额,不是较低的数额。尤其是要注意协调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差异以及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差别。在具体操作中,法官应当根据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具体数额,采取平均数额以上的数额,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
30.被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赔偿问题。
有人提出,受害人伤残,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应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果赔偿死亡赔偿金,那么是不是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基本上是一样的,应当赔偿一种。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如果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只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规则
31.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仍须赔偿。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仍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从立法上讲,《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非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该费用仍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由于对立法理解的不同,各方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始终存有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又以《司法信箱》形式进一步作出了解释,明确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可见,被抚养人生活费仍须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2.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基本原则。
其一,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二,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其三,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其四,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其五,在通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表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概念,而应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涵盖之。
3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整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如下:(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34.被抚养人单独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一般情况下,由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但是,《侵权责任法》只是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并不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其仍然存在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此,如果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相应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表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概念。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赔偿规则
35.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标准。
受害人遭受伤害致残,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对购置、安装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问题是,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依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36.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
主要问题是,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的情况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本市人口平均寿命予以赔偿的做法。我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37.关于丧葬费的赔偿。
其一,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其二,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其三,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其四,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38.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据现行立法,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首先,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次,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再次,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最后,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仍可适用,值得探讨。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其先进意义,值得肯定,在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做出否定性规定之前,仍应适用。此外,根据我国现行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违约行为通常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9.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2)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3)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4)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其他情况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因素来判定。
40.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其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其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其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其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其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也可成为请求权人,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另外,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承诺的赔偿数额是明确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4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赔偿数额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千差万别的,精神损害的表现与认定又缺乏客观的依据,所以,各国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立法确定每一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有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依照法律规定,自由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体现抚慰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因素确定。总的来说,只要能达到弥补受害人以及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目的,既制裁惩罚了加害人又不至于过分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造成新的不公平,就是可以能为各方接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而言,在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一般地可以确定为1000元至3000元,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
42.植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并没有排除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植物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导致未成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伤害更严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植物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但鉴于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4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主要问题是:刑事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发布了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其中法释(2000)47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释(2002)17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刑事被告人已负刑事责任,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并未否定加害人已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当优先于上述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予以适用。(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并未对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更没有否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上述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根据法律的效力级别,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允许权利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案件结束后的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告人不能以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当然,对于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立的案件,如被监护人犯罪、雇工犯罪、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遭遇他人犯罪、车辆驾驶人犯罪等引起的受害人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监护人、雇主、车辆所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主体不是刑事责任主体,并未受到刑罚惩罚,应当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更不能以刑事被告人已被判刑来抗辩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对于此类案件也不应适用上述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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