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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7-06-22 10:55:49

阅读量:27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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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醉驾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以收集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犯罪嫌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众多证据中,鉴定意见是法庭得以对醉驾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必要证据。没有鉴定意见,既使其他种类证据再多,纵观过往的判例,法院也无法作出有罪的判决。可以说,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之王。审判中心主义要求证据在法庭上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排除任何一个环节的合理怀疑,才能被法庭采信。规范、合法的鉴定意见,是有效打击醉驾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违反法定程序、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则有可能使本应受到刑责追究的人因证据的缺陷而逃脱制裁,也有可能使无罪的人入罪。在当前的醉驾案件办理中,由于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还存在众多不规范的环节,导致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或不被采信的情形经常出现。下面笔者就当前醉驾案件中血样提取送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浅作以下论述。

一、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存在问题

(一)缺少系统、全面、规范、效力层级高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的系统规定

现有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规定散见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文中,规定总体呈现散、粗、漏的状态。散主要体现在,众多规范性文件都有血样提取和送检的相关规定,但规定都不全面,效力层级不一,而且不尽一致。粗主要表现在血样提取和送检的规定太过概括,缺少细化可操作性地规定。漏主要表现在血样提取和送检过程中的一些应规定内容没有规定。比如,血样的保存最长期限缺少规定,以致血样保管人员对未要求重新鉴定的备份血样也不敢擅自处理,致使有的办案机关积压的几年前的血样仍在冰柜中存放,浪费保管资源,保管人员不敢擅自处理。

(二)血样提取和送检人的身份和数量存在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血样提取的行为性质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血样提取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理由是血样提取暂时限制了被提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取血样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实施。另一种观点认为血样提取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因最终检验结果确定的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异,当检验结果达到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时,血样提取行为就是立案前的一种初查行为。当检验结果达到行政案件处罚标准或达不到行政处罚标准时,血样提取行为就是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调查行为。依据这种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血样提取时人民警察也不得少于二人。尽管对血样提取行为的定性观点不同,但都求实施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实务中当前通常的做法是由一名民警带领两名协管员或由两名民警带当事人到医院抽血。这样做的依据是来自《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该规范附件1中的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效力既低于作为法律的《行政强制法》,也低于作为规章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综观上述观点和法律、规章的要求,一名民警带领两名协管员进行当事人进行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已经受到质疑。

关于送检人的身份和人数问题。至2017年2月16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之前,关于送检人员的身份和人数的要求鲜有文件作出规定。实务中办案机关的血样可以由民警送检,也可以由协管员送检、既有一人去送检,也有多人去送检的情况。这一环节因缺少规范和监督也发生了很多问题,如有的送检人员通过偷换血样、把另行抽取的不含酒精的血液稀释血样等方式,来达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对送检人员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案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三)血样提取用材与密封存在不规范现象

首先,血样提取应当到县级以上医院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抽取,不能用醇类或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实务中在血样提取时因不规范使用消毒液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效的案例时有发生。如某检察机关在对张某涉嫌醉驾危险驾驶案进行审查时,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对血液中的乙醇鉴定意见有无影响”,从而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次,血样存放的容器应当洁净、干燥,不能使用促凝管存放,并在血样中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如在另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放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受到污染,不具血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第三,血样提取的封存环节不规范。血样应当当场分别装入密封袋,密封袋封装时应当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密封袋封口处由被抽血人、民警和抽血人签名,被抽血人、抽血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实务中血样有的没有被密封,有的缺少相关人员签名。致使鉴定意见在庭审时被律师质证为程序违法,不被法庭采信。

(四)血样送检时间和保存环境存在的问题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不遵守该时限规定,过分拖延送检时间,有的送检时间拖延至一个月以上,导致因送检程序不合法或血样变质腐败被认定证据无效。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未按规定要求封装,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亦未经过审批..,故对据此作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关于血样保存环境及温度缺少明确要求。公安部的意见中只提及“规范低温”保存,实务中怎么保存才是规范?什么温度区间才是低温?实务中各办案机关莫衷一是,有的使用冷柜、有的使用冰柜;有的专设保存室,有的和其他物证混放一室;有的保存温度设定1至5度,有的2至6度等。有观点认为,血样中既使检出含有酒精成份,也由可能不是因为被检测人饮酒所致,而是由于血样保存温度过高或血样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时间过长所致。日前,央视新闻报导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的薛某某醉驾案中,警方移送的薛某某血样的初检和重新鉴定意见结果分别为173mg/100ml、180mg/100ml,并经过了DNA鉴定。但薛某某仍坚称其未有酒驾行为。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经过查询资料和聘请专家对案件进行评审认为:饮酒后,酒精在人体内能产生一种叫做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代谢物,可通过鉴定血样中是否含有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份来证明薛某某是否存在醉驾行为。经送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研所进行检测,薛某某血样中不含有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份。综合全案其他证据,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薛某某不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专家认为,薛某某前两次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之所以那么高,有可能是因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时间过长且保存温存度高,引起血样腐败产生酒精成份造成的,并非薛某某自身饮酒所致。

(五)血样的重新鉴定存在问题

重新鉴定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是重新鉴定的次数问题,以及前后鉴定结果不一致影响案件定性的问题。如经对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抽血鉴定,结果为70mg/100ml。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85mg /100ml达到醉酒驾驶。被抽血的当事人也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86mg/100ml。面对三次不一样的鉴定结果,办案机关应如何作出处理决定,是作为饮酒驾驶案件予以处罚,还是作为危险案件立案侦查。

再者,当前办案机关血样抽取的份数通常为两份,当事人如申请多次重新鉴定时,存在备用血样份数不能满足重新鉴定需求的问题。

(六)鉴定效率低、期限过长问题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要求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实务中许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未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导致办案机关提取的血样无法及时送检。而且鉴定机构的效率较低,检验报告无通常无法在要求的3日内拿到,导致大量的醉驾危险驾驶嫌疑人被查获后因缺少及时的鉴定意见无法及时立案,已被传待唤到案的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待鉴定结果来后,办案机关立案拟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因惧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早已逃之夭夭。办案机关不得不采取网上追逃等方式浪费大量的侦查资源重新缉拿犯罪嫌疑人归案。如果鉴定意见能在办案机关传唤嫌疑人的24小时期间内出具鉴定意见,办案机关便能及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当前,醉驾案件血样提取和送检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上述问题是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较突出存在的共性问题。

二、血样提取和送检程序的完善

(一)建议公安部制定系统、全面、可操作性强、效力位阶高的血样提取和送检规定,最好以规章的形式制定。整合吸收现有的散见于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切实解决当前血样提取送检程序的粗、散、漏状态。在公安部未出台系统的规定之前,省、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制定文件予以规范,如江苏省公安交管部门早在2012年就制定了《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试行),山西省公安厅制定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作出了较细致的规定,有效地规范了本省的醉驾危险驾驶案件办理工作。

(二)在公安部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执行现行的血样提取和送检的相关规定要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严执行。比如在血样的提取环节,要由两名以上民警带领当事人到医院抽血,不能由一名民警带领两名协管员带领。送检环节要由两名熟悉案情的民警送检,不能再由协管员或一名民警送检。如果不依上述要求执行,鉴定意见很有可能因程序不合法不被法庭采信。

(三)关于血样的保存环境和温度要求目前没检索到明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行业标准《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执行。该标准规定了血液的储存要求,适用于一般血站和医疗机构的血液储存,严于醉驾血样的保存环境和温度要求。该标准要求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区分使用的血液保存液的种类不同,血液的保存期可为21天或35天。

血液存放区的硬件要求应有双路供电或应急发电设备,空间应满足整洁、卫生、隔离的要求,具有防火、防盗、防鼠等安全设施。血液储存设备应有可视温度显示,应有温度超限声、光报警装置等。

(四)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或与鉴定机构约定最短的鉴定时间,以提高鉴定效率。防止鉴定机构过分迟延出具鉴定意见,减少对醉驾案件侦查资源的浪费。

作者:周建波,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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