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一系被告王杨、李彩丽之子。被告王杨、李彩丽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原告王一所有。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王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杨、李彩丽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否可以撤销?
2、子女作为离婚协议的房屋产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赠与子女的约定应为赠与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在满足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无法成立。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条款只是父母单方做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子女并非赠与合同相对人,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成立赠与合同。无法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离婚协议的性质为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协议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只能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不可独立离婚协议之外。因此在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系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不可适用合同法的约定进行撤销。只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就财产分割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但要求撤销也应当满足欺诈、胁迫的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子女的约定应当视为一种利他合同,子女作为受益人有履行请求权,故可以作为原告诉讼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理论上利他合同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允诺人向相对人作出允诺;二是允诺人向第三人作出允诺。第一个允诺或为要约,或为承诺,均于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二个允诺是允诺人向第三人发出的单方允诺,是允诺人在与相对人的合同以外专门作出的一个独立的允诺,因此第三人具有履行请求权。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只是夫妻一方向相对方允诺或双方分别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房产,并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向作为作为第三人的子女的允诺。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子女给付,属经由指令而为的给付,并非利他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仅具有受领给付的地位,并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故子女不可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离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明确回答了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一本应用法学理论研究刊物《法律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担任编辑委员会主任和主编。《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收录的吴晓芳法官编写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中也对该问题提出了其观点:
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给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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