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故对于得利被主张人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主张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主张人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
《郑祥、洪叶珊不当得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争议焦点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否由权利主张人单独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民间借贷之诉变更而来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祥应就洪叶珊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叶珊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叶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祥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叶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祥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叶珊不当得利后,洪叶珊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祥,并以郑祥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郑祥要求洪叶珊偿还868550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前述,郑祥基于银行转账凭证诉请洪叶珊偿还案涉8685503元借款,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形下,洪叶珊亦应就其所提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款项系向合作盈亏形成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洪叶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属双方之间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具体认证意见如下:
1、洪叶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郑祥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生意的表述、以及与姚阿美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祥和洪叶珊的合作”的表述,均未能证实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联营合作或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祥实际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叶珊实际控制的兴电公司在煤炭销售方面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郑祥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否认与洪叶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洪叶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郑祥与洪叶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实际所控制公司对外进行煤炭销售的事实,郑祥在公司机关询问时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生意的表述,应理解为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之间的合作。案外人姚阿美与郑祥、洪叶珊签订的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祥和洪叶珊的合作”,但在洪叶珊不能提交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合伙等书面证据且郑祥否认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合同表述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洪叶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其与郑祥之间在增资款的负担上是否存在资金拆借情况。另,二审法院所查明的郑祥所属诚燃公司为洪叶珊所属兴电公司的数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与双方个人是否形成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无关。据此,本院认定,洪叶珊所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祥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形成除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
2、洪叶珊所提双方个人与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等的资金往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银行汇款系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而形成的非个人借款债务。虽郑祥所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叶珊所控制的兴电公司合作将煤炭销售给案外人汇诚石化公司,汇诚石化公司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将煤炭款汇入郑祥、洪叶珊等个人账户,但按照汇诚石化公司有关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在总计货款60133038元中,汇诚石化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给洪叶珊名下51849218元,而汇给郑祥名下仅828.382万元;郑祥在公安机关亦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购煤款(个人间的银行汇款)共计2350万元。而本案中,郑祥及其委托人通过个人账户向洪叶珊汇款总额为2806万元,远高于郑祥所收到的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煤炭款总额。也就是说,洪叶珊所列双方公司之间与汇城石化公司等的煤炭销售业务的资金往来,因郑祥个人账户由公司合作经营而获得的煤炭款远小于其向洪叶珊个人账户汇入的金额,反而证明了案涉郑祥对洪叶珊的银行转账与上述煤炭购销业务无必然联系。而且,洪叶珊亦不能提供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的业务往来明细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为双方公司合作亏损形成。
据此,本院认为,洪叶珊有关案涉8685503元系双方个人合作亏损形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洪叶珊在郑祥以真实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提出排除案涉8685503元为非个人借款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向郑祥返还8685503元。如案涉欠款8685503元确与郑祥所控制的诚燃公司、洪叶珊所控制的兴电公司之间基于其他合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存在混同,可在另案中作相应扣减。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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