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案例索引
《程望罗、余星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79号】
争议焦点
执行过程产生争议时案件承办组织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重庆高院民二庭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解释问题。答辩人提出调解书的条款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叙述所形成,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法院裁判的结果,因此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作出解释。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人本应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如因对执行依据中的个别词语理解存在争议,就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使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将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长期不能实现,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巨额资金的结果,确实有违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重庆四中院执行机构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参照重庆高院民二庭意见作出解释并无不妥。因此,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提出的重庆高院民二庭无权解释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解释调解书第七条的内容从而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是否逾期未履行债务等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在余星华归还第一笔借款后,若泰峰公司需要以该第二层房屋融资并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不得低于500万元,如余星华尚欠债务低于500万元的除外),则程望罗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的查封;因程望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解封该第二层房屋而导致泰峰公司无法融资的,余星华有权拒绝支付该迟延期间的利息,且余星华的还款期限相应顺延”,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第七条中“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的理解产生分歧。从本案来看,调解书第七条“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的“确保”二字有确实保证的字面含义。当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1500多万的本金和利息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能够在二审达成调解合意,其基础就是确保程望罗的债权切实得以实现。从常理来看,涉案房屋作为千万债权的保障,债权人一般都不太可能在几经诉讼、调解、执行程序仍未履行的情况下,仅凭债务人一封表明融资后会用于清偿本案欠款的来函就认定债权能够在将来确实得以实现,从而承受解封后无法获偿的巨大风险。因此,在面对债务人要求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被查封房屋时,为确保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是以涉案房屋进行融资,而且所融资金确实能够用于实现其涉案债权应是调解书该条款的应有之意。本案中申诉人程望罗在收到被执行人来函后的复函也表达了这一担忧,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对所融资金用于偿还程望罗的涉案债权进行说明或做出安排。然而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却未予回应,也未向程望罗提供需要用被查封涉案房屋融资的证据。从调解书生效到申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积极采取行动与申诉人沟通协商以便得到申诉人的理解和确信,然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却没有这么做。被执行人共向申诉人发过两次函;第一次是于2014年3月底告知申诉人拟将案涉房产用以融资,并表明融资后用于清偿欠款,要求解除查封;第二次是在申诉人申请执行又致函被执行人后于2016年1月5日回函称,应严格按照生效调解书执行,对超出调解书约定的履行义务不予回复。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程望罗对其债权实现的担忧是现实存在的。
被执行人在重庆高院复议时,提交了泰峰公司和刘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泰峰公司拟用案涉房屋融资的事实。重庆高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原件存于本案第一次执行卷宗,余星华为证明其已进行了相关的融资准备工作,在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峰公司拟用案涉房屋融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重庆一中院主持的2015年2月27日听证笔录显示,执行人员陈士文问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余星华、李俊华、泰峰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向程望罗发过函,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用于融资还款,当时融资方式、渠道是什么?有无相关证据”,曹伟答“来源是银行商业贷款,商业贷款的前提是房屋没有抵押、查封,因为当时房屋被查封着,所以我们多次找他们谈过。无书面证据”。然而,该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为什么在2015年2月27日听证时会表示没有证据,直到2015年9月(重庆一中院2015年9月14日执行笔录显示,执行人员陈士文说“上周曹律师也将融资的相关材料交到法院来了”)才提交,并且当时也没有提交原件,据笔录记载,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之后程望罗的请求被重庆一中院驳回,后再次向重庆一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委托重庆四中院代为执行。在执行异议阶段,被执行人也未向重庆四中院提交《借款合同》,直到重庆高院复议阶段才再次提交这一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此外,即使不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未完成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这一条件的证明义务。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但在程望罗2014年4月1日复函泰峰公司请求其说明用案涉房屋融资的可行性及操作性,以及如何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偿还本息时,正常情况下,泰峰公司出于促成事情圆满实现的目的,应向程望罗提供这一《借款合同》以证明其已经开始融资活动,并具有就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需求,但泰峰公司却未作回应。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这一《借款合同》最多证明泰峰公司有融资意向,但不能充分证明“确保所融资金用于向程望罗偿还本息”这一条件,同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被执行人提交该证据的时间已经远远晚于调解书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时间,甚至接近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
如前所述,泰峰公司的行为尚未满足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程望罗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的条件,从而也就不涉及还款期限的顺延及顺延期间的利息计付问题。此时,结合调解书第二条分期还款的约定,债务人余星华、李俊华或泰峰公司履行债务的实质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照调解书除关于泰峰公司融资还款约定之外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相应义务。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均未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履行行为。作为债权人的程望罗,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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