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2010年12月出台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民需通过“摇号”获得购车指标。在“一号难求”的情况下,“借名买车”现象频发,相关纠纷数量也随之迅速增长。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一辆借名购买的小汽车的权属问题。
案件回放:
高甲与高乙系兄弟。2013年,高甲摇号获得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其弟高乙使用该指标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购买车辆过程中,由高乙向银行申请个人车贷,高甲为抵押人。办理贷款手续后,高乙在4S店刷自己名下银行卡支付了首付款,并提走奥迪A6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上的购货人为高甲。车辆登记在高甲名下,车贷则每月从高乙的银行卡中直接扣款。另外,该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高乙。
此后,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高甲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高甲于2014年8月底前偿还魏某借款。但高甲并未按协议还款,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高乙以其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魏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实行登记主义,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准,现涉案车辆登记在高甲名下,所有权应属高甲,法院查封扣押该车辆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魏某认为,根据北京市小汽车车牌发放的相关规定,摇号获得的上牌购车指标不能出借,高甲、高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银行的贷款手续、首付款的支付以及保险缴纳的情况认定高乙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据此,支持了高乙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10月16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1个小时的庭审,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车辆由谁所有的问题,高乙支付了购车首付款、汽车保费等费用并按月偿还车贷,可以看出全部购车款均由高乙支付,且购车及办理贷款填写的诸多材料中,均有高乙作为购买人和借款人的签名,结合高乙与高甲签订的购车指标借用协议书和4S店员工的陈述,能够证明高乙借用高甲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魏某未能证明高甲实际使用车辆,无法认定高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乙,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需要指出的是,高甲将自己摇号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出借给高乙使用,该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归属,法院亦会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高甲和高乙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讲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审判庭在执行程序之外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对于车辆实际占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支持关键看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车辆实际占有人与名义所有人分离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另一种是车辆实际占有人以名义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而本案则属于后一种情况。
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与机动车有关的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时,并不适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并非作为生效的要件,即转让车辆、为车辆设定抵押权等行为未经登记亦可有效,这就存在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的分离。因此我们认为,当出现车辆涉及转让、抵押行为但未进行登记的情形时,如车辆实际占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能够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则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法院应该严格审查车辆实际占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车辆转让合同、付款情况、车辆保险办理情况、车辆年检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防止车辆名义所有人以此方式逃避执行的同时,也要避免错误执行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财产导致其利益受损。
另外,法官在此提示大家:在要求他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最好能够亲自查验担保物的状态,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登记证等权属证明载明的内容,可能无法反映出担保物的真实状态。同时,法官还提示,目前北京市实行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具有购车指标的公民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出借购车指标。借名买车本身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涉及诉讼引起不必要的诉累和麻烦,购车指标也有可能面临被相关部门收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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