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法客帝国、公司法权威解读
裁判要旨: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
一、华源公司所在地为招商引资,规定对外地投资者可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华源公司通过增资使钱忠平(系华源公司业务伙伴的员工)成为公司股东。
二、华源公司利用业务往来留用钱忠平的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进行了工商登记。钱忠平对其成为股东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华源公司的出资、分红、管理。
三、南工公司对华源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华源公司到期未清偿该债权。
四、南工公司起诉请求,华源公司股东钱忠平等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锡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钱忠平以其为被冒名股东为由上诉,江苏省高院支持了钱忠平的上诉请求,判决钱忠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钱忠平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
本案中华源公司为享受税收优惠,冒用业务往来过程中留用的钱忠平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办理了工商登记,使钱忠平成为公司的股东。钱忠平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公司出资、分红、管理。对此,江苏高院认为,钱忠平未对华源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钱忠平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钱忠平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请求确认钱忠平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身份证作为个人最重要的身份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要轻易借给他人使用,以免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日常业务往来中需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也需要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
二、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对冒名行为毫不知情难度很大。钱忠平在一审中就提出了冒名股东的抗辩,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综合了钱忠平的个人经济情况等才支持了其上诉理由。本书作者梳理相关案例时也发现,以冒名股东进行抗辩的很多案件都因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当事人对被登记为冒名股东的行为毫不知情。参考相关案例,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应当需综合考虑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进行证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忠平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忠平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理由在于: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忠平”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忠平本人所签。如果钱忠平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二、以股东“钱忠平”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江阴市南闸斌斌日杂用品店以及江阴市宝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宝阳公司与钱忠平并无关联关系。三、从钱忠平经济状况看,其只是飞轮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较为困难,不足以承担如此大的投资。四、钱忠平作为长期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在利益上的得失,而多年来其从未在华源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华源公司的分红,这与认定其为华源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五、钱忠平与华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无过深交情,仅作为业务单位飞轮公司员工负责联系质量、安排生产事宜,其缺乏为华源公司借名登记而使华源公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或享有优惠政策的利益上的驱动。六、华源公司系张根华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钱忠平”自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钱忠平”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根华所述利用外地人“钱忠平”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七、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钱忠平新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且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仅凭此点很难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的事实成立,一是工商部门在办理“钱忠平”入股手续时是否严格核对身份证原件并不确实,二是钱忠平与华源公司联系业务时,联系函上有钱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不排除被华源公司所利用的可能。且因“钱忠平”出资距本案诉讼近十年,钱忠平又认为其并未对华源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故其在一审中对身份证被使用的两种可能性分析并非明显不合情理。
综上所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忠平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忠平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忠平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37号]。
判断股东是否为被冒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对被登记为股东毫不知情难度较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书作者总结、梳理了与此相关的六个案例。
法院认定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知情,因此不属于冒名股东,仍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案例(案例1-案例5)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恒东、江苏豪庭铝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394号]认为,被冒名股东虽被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资料等列明为股东,但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被冒名股东应不知晓自己的名义被他人冒用。但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曹恒东进行询问时,曹恒东承认其知晓自己豪庭铝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且确认曾对公司出资150万元。由此应认定曹恒东具有成为豪庭铝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设立资料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委托经办人代签,亦不能影响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
案例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认为,“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小菲”的字迹并非张小菲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小菲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小菲与陈月华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小菲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小菲所称的陈月华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小菲权益受到陈月华侵害的情况下,张小菲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月华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小菲系欧X公司的股东。”
案例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鲁智伟、林成等与淄博周村东林建材有限公司、淄博鲁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1)淄民再终字第63号]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和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识别和确认的依据。本案中,鲁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林成系鲁成公司的股东。而林成主张系被冒名股东,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淄鲁司鉴(2012)物鉴字第220号-222号鉴定书证实,鲁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及变更登记档案中所有“林成”的签名、捺印均非林成本人所签、捺,但是,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等,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其系被冒名股东。且,林成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及本案再审庭审中分别以书面及默认方式,自认其股东身份。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甲与包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32号]认为,“名义股东与冒名股东在客观上均未实际向公乙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实际参与公乙的经营管理。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往往存在挂名协议,名义股东知悉其以股东名义进行登记的事实。冒名股东则既无与公乙其他股东设立公乙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根本没有合作或借名的合意,是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最重要的区别。本案被告杨甲在2009年10月收到被告中××公司的《公乙决议》后,即已知悉其已作为该公乙股东进行登记的事实,但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登记的事实予以默认。其次,被告杨甲于2010年2月收到《股份调整通知书》后,于2011年12月26日以被告中××公司未按通知书履行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要求履行通知内容,变更股东登记。被告杨甲一系列行为表示与其认同以其本人名义进行股东登记的意思相互吻合。因此,应当确认本案被告杨甲系中××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于被告杨甲提出其不是公乙股东,不应担责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佩强与游伯洲、王雄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03民终56号]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股东免责的情形仅有一种情形,即登记股东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被冒名。本案中,支撑游伯洲主张的仅是笔迹鉴定申请,即使鉴定结论对游伯洲有利,也只能证实申请材料并非游伯洲本人所签,亦不能排除其实际出资后由别人代签或其并未出资但同意他人借名使用的可能,其仍无法完成其系被冒名股东的举证责任。故无论鉴定结论为何,均无法推翻原审中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
法院认定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不知情,因此属于冒名股东,不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案例(案例6)
案例六: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乔庆华与被告沈阳市盛世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16号]认为,“本案中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做出一系列股东会议决议等,并冒用原告的名义出资(原告未实际出资),将原告作为股东设立公司。以上事实符合冒名股东的构成要件,原告系被冒名股东,被冒名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出资等并不知情,没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亦不应对被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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