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案号 (2016)最高法行申1828号行政裁定 案由 再审申请人岳溪忠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再审理由 岳溪忠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知道涉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将2014年7月3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起点,再审申请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有正当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终字第3137号行政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 再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确定方式以及如何判断耽误法定期限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的认定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强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教示义务,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复议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确不知道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原则,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权或者申请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六十日申请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岳溪忠于2014年7月3日参加其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一案的庭审时,即已经知道了本案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然而,海淀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未考虑到岳溪忠与小营村委会房屋借用纠纷民事案件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岳溪忠与小营村委会之间的民事诉讼与本案的行政复议性质虽异,但实质争议相同。因此,本案的实质争议,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得以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方式得以解决。岳溪忠因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同时,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也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申请复议期限的特别情形,即简单以岳溪忠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岳溪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的精神。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岳溪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显属不当。 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申请人岳溪忠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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