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母亲乙,在路边行使时,因遇到叉车驾驶人丙在向挂车驾驶人戊车上装货物时,因躲闪不及,导致三轮车侧翻,乘坐三轮车的乙受伤严重。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对责任未予划分。
为使乙获得充分的赔偿,既定方案是两个车上的交强险在无责任划分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依据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查丙系个体户负责人己的员工,戊投保在某保险公司。
双方争议焦点:1、甲乙受伤是否与叉车驾驶人丙与挂车驾驶人戊存在因果关系。2、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是否按交强险进行赔付。
在庭审过程当中,笔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对于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意见:
1、叉车驾驶人与挂车驾驶人是在道路上进行作业,且挂车驾驶人没有停靠在指定的停车地点,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五十六条,因丙戊的过错,导致甲乙躲闪不及发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叉车的定义,是指对成件托盘货物进行装卸、堆垛和短距离运输作业的各种轮式搬运车辆,常用于仓储大型物件的运输,通常使用燃油机或者电池驱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10称其为机动工业车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下的机动工业车辆,代码编号为51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9号令)附件中没有准驾车型包含叉车的驾驶证。公安部道路交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解释中指出:鉴于外形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交警队不对叉车登记管理、不对叉车发放机动车号牌,叉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也就是说,目前我们国家对叉车的定义还算比较明确,叉车是机动车,但是是一种特殊的机动车,其登记机关属于质量技术监督局而不属于交警队,其驾驶资格的取得也与普通的机动车不同。由于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又比较特殊,因无证上岗、超限装载、设备故障,人货混载、车速过快等原因造成的叉车伤人事故也比较常见。既然是特殊的机动车,那么叉车发生了事故是不是也算是特殊的交通事故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19条第五款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知:构成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几个因素是道路、车辆、过错或者意外以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从以上法律规定其实是可以得出非常明确的结论的:叉车伤人是可以构成交通事故的,但是必须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也即,不是所有的叉车事故都构成交通事故。第一、如果只有一方是叉车,那么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开放的道路上。如果是发生在封闭的工地,未通车的道路以及广场等地方,则不能算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而应当是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或者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第二、如果是发生在封闭的工地,未通车的道路以及广场等地方,那么事故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车辆,车辆包括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既然叉车伤人可以构成交通事故,那么叉车是否需要购买交强险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并未免除叉车购买交强险的义务,相反明确了叉车离开封闭的空间进入开放的道路,临时上路行驶时购买短期交强险的义务。在叉车发生事故时,若叉车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未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为了提供叉车发生事故时责任主体的偿付能力,国家还提倡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险。
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让当事人获得了不普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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