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说法
该物品是否属于“具有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问题,这是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物品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含义之一就是该标的物的精神价值应当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通过该物品我们可以看到人的影子,可以说是人的精神的物化,或者通俗地说就是可以起到“睹物思人”的效果。如果一个物品有这样的性质,我们就说该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二)物品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若为种类物也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之物,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间仅此一个,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失去这一特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了空中楼阁。
(三)物品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与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该物之损毁应为不可挽回,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模一样的物品,那就只涉及经济赔偿的问题,精神上的损害可谓微乎其微。如果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能是种类物是从不可替代的角度界定的话,那么,我们说这种标的的损毁或灭失应当具有不可挽回性则是从不可修补的角度来考察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具有以上三点特征的物品通常就具有了一定的精神价值,这种精神价值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这时该物品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它主要成了寄托人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这样一种物毁损灭失,必然给物的所有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
2、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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