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崩的时候,没有哪一片雪花不认为自己是无辜的;骆驼被压塌之前,也未尝拒绝过哪一根稻草的重量。 ——题记
幺宁先公诉时攻讦李庄嫖宿是确定的错恶,值此弃检从律被人视为失势落魄之际遭人重炒,并被封堵拦截从律之路,既无根据,又无正当性,反倒说明检律之间的现实差距存在溢出有效对抗所需部分,需通过人格的个体化与平等化来予消除。
对于幺宁,风狂雨骤之后必是晴天。无论如何,衷心祝福其一路走好走稳走远。
被热炒的“剩饭” 2017年3月15日,对于中国的法律人来说,绝对是一个忘不掉,也不应该被忘掉的日子。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颁布,必将浓抹重彩地镌入中国当代(法制)史,不在本文评介之列。 是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 ,中国太多的法律人史无前例地刷了一下存在感,可惜不是为消费者做了什么惊人之举,而但并不是大张旗鼓地为消费者做了什么,而是实实在在过了一把“消费”瘾,狠狠地“炒”了历任重庆市检五分院检察官、重庆市检院公诉一处处长、重庆市检察官培训中心副主任的幺宁一把“剩饭”——其曾于“2010年12月31日凌晨1点20分”以“公诉人”身份“在法庭上突然曝料”——“李庄住在重庆,住着龚刚模家属提供的每天六七千元的套房,享受着免费嫖宿”。 两者原本既不相干,更不对称,但一经关联,即会、也应该成为法律人的共同记忆,虽然有的“消费者”最终或会不堪回首,因为再热“炒”的直接原因竟然只是其辞去公职——这在许多看客眼里来已是失势落魄。 然而,幺宁之错恶言毕即定,无论何其之大,当时也无甚大反响,更不值口诛笔伐至今。却不料“失势落魄”之日,反攻倒算之声迭起绵延,穷追猛打之势甚嚣尘上。在两相比较之“其然”与“其所以然”之下,该觉其深寒袭人的,显然不(应该)独独是幺宁。 既已铸错便该悔改 幺宁在法庭履行公诉职责时,并无讨论李庄之道德善恶问题的合适语境,只要攻讦李庄嫖娼属实(种种迹象证明此具有较高社会可信度),即是一种确定无疑的过错,至于李庄嫖娼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另当别论,也无意义。也正为如此,幺宁无论如何也证成不了擅起事端的正当性,开脱不了莽行此举应该承担的法律/道德责任。 法庭之上控辩对抗之事,当且应当、能且只能与被告人之罪责刑相关联,余者皆在所不问。(与此相关者,是谓指控或辩护;与此不相关者,是谓侮辱和攻讦)幺宁作为诺大检察院的业务骨干,头顶重庆市和全国“十佳公诉人”双重桂冠,无论如何也不能谓不谙李庄是否嫖娼与其罪责刑的不关联性,不能谓不察此言论已然溢出指控犯罪的范畴,恣意任性地渲泄自己个人的道德好坏,(即使是慌不择言,也是修为不足)也就不可避免地授人以柄。因此, 公众评议幺宁辞职转行及其先前表现,褒贬混杂、扬抑交错,但在有关其当庭攻讦他人嫖娼问题上,尚未见有人公开谓其正当,即使有人对幺宁偏爱有加,悉心呵护,对此也是竭力回避,绝口不提。 但是,现实中还是可能有人会强行突破,滥用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原理,将被告人的道德品性与其罪责刑或者检察官的道德教化使命牵强附会起来,以证成幺宁此举是正当的,至少是可宽谅的,还颇有些迷惑性。其主体论据有二: 1)证明被告人品格论。 2)应合法制宣传教育论。 就1)而言,控辩双方确该就被告人的道德秉性展开调查、质证和辩论,因为此表征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及其改过自新所需成本,进而影响法院最终裁量刑罚轻重。具体到本案,姑且毋论幺宁谓李庄道德不洁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单单就两者的关联性即可否定其作为品格证据的适格性——李庄是否嫖娼与其是否伪证没有半毛钱关系。将两者生拉硬拽再行捆绑,实是泛化并且滥用法律上因果关系,自无证明力。 就2)而言,道德教化原本非属法制教育宣传范涛,姑且毋论将前者强行归入后者的不当性,其亦当属于专司法制教育宣传主体之职,抑或社会主体专行法制教育宣传之事。正常开展执法司法活动者对所指向对象而外的其他人,均不负法制教育宣传之责,且其法制教育宣传职责的方式仅限于就涉案行为向被告人阐明律评价的方法与结论,剖析引发犯罪的原因,提出预防再犯的对策,除此而外,皆非正当。(此时其他所谓的受教育者其实只是“搭便车”者。) 因此,着公诉人在指控犯罪之际,偏离主题去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一种公诉职/功能泛化论,不仅可能造成“种了别个的地,荒了自个的田”,分散了指控犯罪的精力,而且模糊法制教育宣传机构与公诉人的模糊不同社会主体原本应该泾渭分明的分工界线,最终除了制造“看似人人参与,实则个个无责”的喧嚣景像,,自不会有太大且实在的现实意义。 除此而外,或有人谓幺宁此举系依上命而为。对此,笔者无意沿袭他人“不要因为自己站不住,就认为所有人都跪着”、“太尉差遣,不敢不来”之论,析评幺宁抗御/逆上命之期待可能性,只想提示一下:谓李庄嫖宿与意欲坐实其伪证之罪如此风马牛,以至于很难想像会有如此不智或任性之人作此要求。无论是幺宁然不愿、不敢、不能呈供上司作出此指令证据,还是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都该就此担责。也正为如此,窃以为无论李庄本人态度若何,有人坚持要幺宁就此事认个错,道个歉,赔个礼,固然确有不依不饶之味之实,却也确实在理,无有太多抗辩之理之力。因此, 幺宁嘛,在攻讦李嫖娼问题上——无论“证据确实、充分”与否——确不占理。是错也是恶,还是认了吧,改了吧! 须得拒斥每根“稻草” 非议谴责幺宁之声,显然不独独指向其与李庄之过节,还谓指其在履行职责期间,不敢忤逆上级违法指令,相反趋炎附势,欺压良善,籍此上位,后者甚至是主要的。 诸多作此非议之人,振振有词,言之凿凿,很让人以为系其耳闻目染亲历之事,绝无道听途说、捕风捉影之嫌。既如此,非议者该当竭力举报批露,诉告并且敦促有司彻查严惩。否则,也是与幺宁无异的不敢担当者,是自己鄙视、谴责、厌恶的对象——自己摔自己的耳光远比自己摔他人的耳光清脆响亮。当然,诬告陷害与举报批露的界线和分寸还得自个看清把准。 因小见大。笔者还是跳出本案,姑且假设体制之内,难免有些上级领导或有意或无意、或为私利或不为私利,指令(使)下级属员违法行事,殊有谨慎应对必要: 1)对于一项合法与否界线分明且关涉重大利益与责任之指令,下级应当也会自觉拒绝执行,甚至不惜以辞职抗御,至少也得/会保全能够证明自己符合执行公务/行政命令阻却违法情形的证据。 2)对于一项合法与否界线分明及其关涉利益与责任不甚明确甚至甚不明显之指令,下级原本负有甄别并决定执行与否的职责,但受体制未臻完善之弊影响,下级因质疑甚至拒绝执行指令遭受的“不待见”及其可能性,与毫不迟疑地执行指令遭受的“待见”及其可能性的殊悬反差,在通常情况下足以说服下级自愿或者不自愿地“姑且认了”,长此以往,也就陷足其中不能自拔了。 形象且简单比喻之,骆驼不会死于千斤铁坠之重,因为它会迅即躲开;但会死于千斤稻草之负,因为它“不好意思”(甚至未意识到)去拒绝多承受一根稻草的重量,更不知压断自己脊梁骨的,究竟会是哪一根?因此,前检察官现律师王琰坦言:换了别人在幺宁那个位置,90%的人做不得她那么出色,但99%的人会做与她同样的选择。无论此论可否成为幺宁抗辩塞责的理由,都不失为现实状况的生动写照。 3)自根本而言,任何体制既非为纵恶护短而设,更无违法犯罪动机,所谓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犯罪,乃至战争犯罪,都只是执掌公权力者——或为指令发布者,或为指令执行者——的个人行为,即使经常采用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的形式。为犯罪而发布指令者以及为参与犯罪而自愿执行指令者自担罪责,自不必说;对并无犯罪故意的指令执行者来说,须得谨慎甄别,自主决定,除非符合阻却违法条件,不得借口体制之弊抗辩塞责。 由此可见,上下级之间权力-职责的界限(线)的不明确,以及下级抗御上级违法指令的机制不健全,是造成此种问题的根子,亟待重视和克服。 在司法领域尚(很)值庆幸的是,以厘析不同类别、尤其是上下级之间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改革,配之以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将为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办案提供明确依据,成为识别并抗御上级领导违法违规指令的可靠保障。 截至目前,其虽然尚难言尽善尽美,但较之于先前是一项根本突破,司法人员纯仰上级领导之“鼻息”状况或可休矣,至少已得根本改观。惟有在此种司法责任明确化的条件下,方可令其依法、有效、彻底拒斥每一根欲置诸其身的“稻草”,进而准确界定和甄别其有担当抑或无担当。 排挤之论好没道理 辞职转行原本是稀疏平常之事,然其一旦发生在幺宁身上,即引公众如此强烈反应,还夹杂阵阵喊打喊杀的排挤拒斥其入籍律师之声,也让人无法不醉。看来其似乎“树”敌不少,逆“德”太过,“伤”人太深,颇惹得一干人等“追余寇”之“勇”甚足,为截堵其进入律师行业不遗余力。 有人谓其以公诉人、人民检察官的名义迫害民众和糟蹋司法正义,曾经丧失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人,绝无可能踏入律师执业门槛;有人论证其符合《实习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有关“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之规定情形,应不予实习登记,或该撤销;甚至有人呼吁,律师队伍“不是藏污纳垢之地”,切不容已出事或要出事的前法官、前检察官混入,虽未直接点名,但影射之意甚浓。 幺宁与此等人论自个有无入籍律师的资格,显然乞怜“高抬贵手,放己一马”已不能凑效,当然也毋需如此作贱自己——律所又不尽是他们家开的,律协也不听命于他们。但还确有必要理论一番,一则壮实自己的底气,二则去除律所、尤其律协徇私护短畏权之嫌。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入籍的禁止性规定,仅见于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但是,截至目前,尚无反对者提出幺宁符合入此三种情形的事实和证据,也就姑且置而毋论。 有关律师入籍的关联必备性条件,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三)品行良好。” 谓幺宁入籍律师不合是“品行良好”要求,是反对其入籍者的主体性、甚至是全部理由,甚至有反对者不惜就此作了详尽说明/论证,主要谓其在担任检察官期间,没有抵挡住权力压力、诱惑而丧失检察官的职业操守,也就从事律师后难于可以抵抗住权力加金钱的诱惑,守不住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底线。听起来堂而皇之,但细嚼起来,实不足为据: 1)就“品行良好”要求的合理性而言。不仅公众远未就此形成“重叠共识”与“普遍共识”,而且法律及其解释亦未作出正式且权威界定,因此,该项规定的实践操作可行性严重不足,其表征道德立场的作用远远大于其作为遴选标准价值。(法律再行修订时删了也未尝不可,甚至更为明确、务实、可行。)从实践看,自律师法颁行至今,也无有申请人因不合此要求被拒之门外,幺宁也会成此第一人——有司总不至于为之量身解释。 2)就幺宁言行与“品行良好”要求的(不)符合性而言。幺宁(可能)被斥不符合的可能缘由无非有二:①其当庭攻讦李庄嫖娼;②无有抗御权力压力,抵制权力诱惑。就前者而言,若不是将其与后者关联(即依上级指令攻讦李嫖娼),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其品行不良结论,充其量谓其言论轻率;就后者而言,除非能够证明其所经办案件为冤假错案且系曲意逢迎上级之结果,方可要求律协拒其于门外。但是,倘若幺宁真的因为制造冤假错案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律师法明确规定的禁止从业条件。只是此时再讨论其是否“品行良好”,毫无意义,纯属多此一举。 因此,在根据现有信息批露情况,谓幺宁不合律师从业之良善品德要求,进而对其封堵拦截,听起来振振有词,实则以道德之模糊且柔性要求取代法律之明确且刚性规则,以激情武断取代理性论证,好不无理任性。 落井下石难谓丈夫 幺宁言行品性在听众和看客的心目中已然确定难易,认肯溢美之辞甚少,非难贬抑之声甚多,原本只是情理中事,不值大惊小怪,但竟然在时隔7年半之后,值其被曝卸职转行之时却高潮再起(从事发当日高潮持续至今总难令人相信),看起来很不合常理,颇使人费解,倘现时不稍作注解,假以时日,必成玄案。 颇有些发难者兴奋不已,信心爆棚,甚至大有痛打落水狗、追击纳粹余党式的幻觉与勇气。可惜的是,这种信心与勇气建立在一个并不成立——成立意味着更大的悲剧——的预设前提之上,即幺宁辞职转行实是失势落魄不已。 此论蕴含着一个严丝合缝的形式逻辑推理: 大前提:(绝大多数人当)检察官的处境比律师好。 小前提:幺宁(属于绝大多数人)辞去检察官当律师。 结 论:幺宁处境较先前不好。 姑且假定此论成立,即幺妹辞检从律确属失势落魄、迫不得己。 姑且毋论发难者依据及其正当性若何,单就发难的时机而言,尽显其落井下石的心态,很让人觉其怯懦和猥琐。究其心态,或可分三类: 1)幸灾乐祸型。但凡有此种心态者,大都看似很有“眼看他起高楼,眼看他宴宾客,眼看他楼塌了”的脱俗气质,骨子则是“我过不好,你也别想好过”的小人心态。在他们看来,遥想幺妹当年,踌躇满志,如日中天,到而今处势俱失,风光不再,终于与自己同艰共困了,自己终于寻思到了一丝慰藉。此种丑陋,不说也罢。 2)因果报应型。但凡有此种心态者,大都与幺妹有过过节——甚至主要源自于其法庭失言损德,以为其先前做了恶事,此番遭了报应,因果自然循环报应,还真应了“出来混,迟早要还的”、“不是不报,时候未到”那句古训,心底惬意涌溢难抑,喜形于色。 有仇不报非君子。倘若幺宁失势落魄系论者抗争、反击之结果,可圈可点,可喜可贺;倘若纯属“苍天有眼”之幸,虽然对懦弱的对手而言确不失为一桩幸事,但对于英武的论者而言,实不足称道,甚至或有失“手刃宿敌”机会或“高手对决”机会之憾。 3)落井下石型。但凡有此种心态者,为数虽少,却甚为人不耻:该论者先前在干嘛?是否与幺宁对垒至今?有无赢过其一招半式?纯趁其失势落魄之危而来,原本就算不得什么英雄好坏。(其能够确定占得上风之处,仅仅是幺宁早成“死狗”的当庭失态而已;有关相互间业务水平高下之较量,还真未显露出谁胜谁负的明显迹象。)但是他们终究还是趁“虚”奔“危”而来了。 发难者既然以为幺宁已处既“虚”且“危”之势,那么幺宁此前必有使发难者怯于面对或者投鼠忌器之处。综合幺宁辞职前后的全部区别,仅仅在于幺宁与体制→检察院关联性的弱化/切割——以发难者之语直白言之,就是失了体制→检察院的“支持”和“庇护”。 如是观之,发难者一方面义正辞严地批评/驳/判幺宁趋炎附势,谄媚权贵,对之嗤之以鼻,另一方面却仅仅因为幺宁系体制→检察院之人,即使其错恶昭昭,也惮于及时、彻底清算,何尝不是“五十步笑一百步”,至于究竟谁是“五十步”、谁是“一百步”,也不无争议。一言以蔽之,幺妹先前是否掉水里或难确定,但发难者自己此时确定的不在岸上。 “落魄”之由更使人忧 其实,前述三段论推理得出的结论逻辑值的真假(±)仅仅取决于大前提逻辑值的真假(±)。但大前提命题描述之事在我国明显存在着“合理”性之真与“现实”性之假的分裂与错位,也就因此决定了推理结论——“幺宁处境较先前不好”命题逻辑值或真(+)或假(-)的不确定性。 1)就其“合理”性而言。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抑或是其他职业,扣除检察队伍建设走“精英政治”路线因素,(惟有德智体美劳之娇娇者始可入列,既要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要通过公务员考试。 所有籍此入籍者,不可谓不是社会精英)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本质都只是一定道德水准之上的谋生手段,只有革命分工的不同,并无高低贵贱之别,与之对应的综合薪酬待遇,其实只是充任者的劳动力价格,由充任者的劳动价值和市场需求供给关系决定,在充分市场机制条件下,无限趋向平均化,(同时也就无限逼近劳动力实际创造的价值),相互之间的角色互易既属正常,更该经常。因此,在此话语体系中,“(绝大多数人当)检察官的处境比律师好”的逻辑值为假(-),也因此决定其结论的逻辑值为假(-)——谓幺宁由检入律是失势落魄纯属无稽之谈。 2)就其“现实”性而言。长期以来,截至今日,且及于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由根深蒂固的“官本位”观念及其制度决定,就整体性而言,检察职业相对于律师职业、甚至大多数其他职业,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既无开拓案源之劳,更无薪酬待遇之忧——既已获得利益与可期待获得利益甚是不菲,还实际享有某些政治与司法特权,尤其是离退休后享受特别的社会保障,全面且不合理拉大了两者之间的实际差距,进而使绝大多数的前者滋生了许多优越感和任性,绝大多数的后则既“羡慕嫉妒恨”,又不由自主地心存敬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长足进步,价值观念多元化、分配方式多样化的态势日趋明显,现行检察体制机制对从业者的吸附力日渐消解,律师职业的优势日渐凸现,越来越多的检察官把律师作为更好的职业选择,且转行后日子过得更加安逸的还真不在少数,有的还因此抄了近路获得莫大政治殊荣,但检察职业相对于律师职业的总体优势既没有根本改变,也没有逆向颠转趋势。 因此,在大多数人看来,“(绝大多数人当)检察官的处境比律师好”的逻辑值依然为真(+),“幺宁处境较先前不好”的逻辑值也为真(+)。所以,在大多数反对者看来,谓幺宁辞检从律系百尺杆头更进一步,远不如谓其走投无路退求其次更有可信度——时至今日,其实际已是失势落魄。但是, 跳出有关幺宁与他者的私人恩怨情仇,立足法律人才的优化配置,幺宁还是没有失势落魄的好——检察职业倘若真具有相对于律师职业太多的不合理优势,不仅会造成检察官和律师(择)就业与薪酬待遇的不平等,妨碍法律人才在两者之间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由于现行检察职业的主要优势——“退休”制度——附有严格条件——工作年限不满30年者绝对不享有,实际既造成了对现职检察官的“绑架”之态,逼使其“从一而终”,又因为不能及时排出检察队伍之“过剩”与“老化”且自愿退出者,尤其是意图“另谋高就”者,影响更为优秀法律人才及时加盟——通过扩编增员解决此一问题既不利良性循环也没有可持续性,最终影响整个检察队伍建设的与时俱进和永葆活力生机。 因此,我们在对幺宁失势落魄或唏嘘不已或幸灾乐祸之余,其实更该为当下检察行业与律师行业之间的人才流动与优化配置机制未臻完善、甚至是弊端重重担忧。解决此一问题,真该成为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头戏之一才好。 道德义愤的有限意义 就绝对多数非议幺宁——抑或同类情形之中的任何其他人——之士而言,无论其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确实充实,论证是否严谨,都毋庸置疑、甚至否定其倡导良善道德生活的初衷。 良善的道德生活不仅需要以是非善恶分明的行为准则作为基础,更需要赋予人们是所是、非所非、爱所爱、恨所恨的充分自由。前者已是不争之论,主要依靠个体的自律来贯彻实现。后者固然首先属于评价者的私人判断,但以他人作为对象,必然产生评价界限问题。该界限构成了判断评价行为本身道德之义与不义的新标准。 界定道德评价行为本身义与不义的标准,涉及到诸如评价动机、评价方式、评价结果及其应用等诸多因素,其中至关重要、至为易于判断的,乃是或“非”或“恶”道德审判结果的应用,也与本案关联至为密切。其基本旨趣为: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法律固然以道德为基础且系其具有特定“社会重要性”之部分的正式和规范表达,但自两者分(并)立以来,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法律化的道德只是法律,不再是道德),彼此区隔,互不侵扰。道德评价结果唯能用于谴责/认肯、警诫/劝勉当事人选是舍非、弃恶从善,不得用作判定其违法犯罪与否、要否担责;否则,即是将道德评价结果法律化应用的泛道德主义。 泛道德主义的主体特征,在于论者不仅以自己的是非善恶评判法则,对当事者作出或“非”或“恶”的道德评价,而且利用其论群众基础广泛之利,公开呼吁甚至“裹挟”公众附和自己,意在制造出一种不利于当事者的“一边倒”與论环境,进而为事件的正式处理奠定基调,甚至为之确定框架,或者实际造成此种后(效)果。 就本案而言,所有非难幺宁私德有亏之论,倘若排除所述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无论多么尖酸刻薄,啀呲必报,历久不忘,都只是一个新的情有可原但或不值好评的道德话题。 但事实是,幺宁作为公诉人在重庆“打黑唱红”过程中,虽然因表现突出给一些人留下深刻印象,且诸多与此主题相关的案件已被曝为冤假错案,但是否与其相关并要否令其担责、尤其要否令其担足使其不合律师从业条件之责并/尚不明确,所有对其不悦、谴责、反对之论,原本都只是论者个人的道德评判。 然而,有论者籍此呼吁律所/律师联合歧视抵制幺宁,要求律协禁其入籍,显然犯了泛道德主义的错误。(重申一下,《律师法》规定律师从业必须“品行良好”,其实已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 泛道德主义者不仅易于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而且即使达成了其道德“裹挟”、“绑架”目的,也实现不了其所追求的良善道德生活。因为其所“制造”的“一边倒”與论态势,会干扰、甚至左右对争议事件进行法律评价处理者的正确判断,不仅可能扭曲法律评价处理结果→悖逆道德是非善恶要求,而且可能破坏了道德与法律互不侵扰状态,使整个社会面临堕入道德与法律“剪不断,理还乱”的泛道德主义泥淖风险。 个体人格尤需凸出 个体人格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最为坚固外壳,因而也是建构社会秩序的坚实基础。 幺宁故事的情节之所以云谲波诡,尤其是其入籍律师竟然遭遇如是莫大阻力,即使真是其身份与社会地位骤然下降的结果,同时也夹杂着检察官与律师因行业之别产生的心理反差,以至于或是有人借此泄先前所受“憋屈”。但实际上,所有这些都只是诱发因,根本者在于双方——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抑或是其他人——长期以来个体人格的缺损。 无论是“众生平等”的宗教诫律,还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证规则,倡导的是个体人格的平等,主要系指不同个体在无相互交往条件下,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产生普遍的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差异(此系不平等的实质);即使相互交往,为了实现共同目标,不可避免地形成权利者相对于具体的义务者、尤其是命令者相对于服从者的绝对优势,但仅以实现共同目标为限,且即使将两者的角色对调,也不会导致既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但是,纷繁芜杂的社会关系使人们不断多向度分化,并归属于各种各样的处势不一的集体,获得多种多样的集体人格。受社会管理体制未臻完善的影响,集体人格相对于个体人格,此种集体人格相对于彼种集体人格,通常明显具有某种优越,以至于某些处势优越集体的成员,经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此种优势人格“替代”个体人格,参与当以个体人格或者彼种人格参与的活动场合,所以,但凡所愿之事,无不顺水顺风。但是一旦丧失此种优势人格,必觉举步维艰,即便欲求平等——得所应得、毋失所不当失,犹不可及。 因此,确认、尊重、维护个体人格平等是建构正义社会秩序的前提条件和主体支撑。任何人在“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中,都只应当立足维护自己抑或他人作为无差异的社会成员的应有权利与尊严,既不可委身集体(——无论其多么强势,抑或籍其名义申张之,因为如此行事,会使个体人格日渐消褪,甚至为集体人格所吞噬),也不可凸出个体的特别要求,因为此种特权不仅破坏社会秩序的公平性与和谐性,而且会引发无休止的争斗,破坏社会秩序的有序性与稳定性。 其实检察官与律师的集体人格差异=地位作用的不对称,仅得见于控辩双方对抗的语境。出此语境,双方只是人格无异的平等者,无有优劣之分,无有强弱之纠。具体到本案,毋论幺妹先前有无恃检察官集体人格,飞扬跋扈,张尽个性,打压良善,都已然给为数不少的人造成了此种印象,所以才有人才把其辞职认定为“落单、“出局”、“落水”,痛下杀手;此时的幺妹,毋言再趁/蹭先前检察官身份之利,哪怕欲求公众平等视之犹不可得——普通人申请律师执业,断不会遭受诸多律师如此这般的封堵拦截。 凡事皆有是非善恶美丑以及合法与非法之分,人们无论是参与其中,还是旁观其状,皆得作出正确判断与选择,并对之负责。对正确的,要敢于坚持;对错误的,要勇于担责并改正。对幺宁及其同情者是如此,对其反对者也是如此。 对于幺宁,风狂雨骤之后必是晴天。无论如何,衷心祝福其一路走好走稳走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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