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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净身出户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

发布时间:2017-03-23 11:25:43

阅读量:35699


净身出户协议,也可叫做“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虽然,净身出户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但仍然存在着被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况。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此类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呢?本期推送就整理了“净身出户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五种情形。

作者丨徐颖   

出品丨小军家事团队


法院认定“净身出户协议”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生效以协议离婚为条件,当事人选择诉讼离婚使得忠诚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杨A与张B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

【要点】原告杨A与张B婚后签订《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就婚后发生不忠行为,离婚时关于财产和赔偿问题作出约定。同年,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自证婚后出轨行为并承诺如再犯同意离婚及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以上证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法院认为,该《忠诚协议》及《保证证明》系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因被告对两份文件不予认可,法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生活不和谐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家暴、嫖娼和出轨行为,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签订一份《夫妻相互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相忠诚,如发生不忠诚婚姻的行为,对离婚时关于孩子、财产和赔偿等问题如何处理也一并予以了约定。同年11月16日,被告书写一份《婚姻保证证明》,自认婚后曾有两次出轨行为及一次招妓行为,并承诺如再犯则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并赔偿等。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婚姻承诺书》,其中提及被告曾经发生招妓行为。

双方曾为家事产生纠纷并互殴,原告因此受伤并报警。

2013年7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同年8月27日,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A与被告张B离婚。


(二)“忠诚协议”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和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而无效。

典型案例: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日民一终字第835号

【要点】刘某某和仲某某在婚内曾签订协议,内容涉及若刘某违反约定则净身出户;借条(30万元)在违反协议内容时自动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夫妻“忠诚协议”范畴,协议中通过金钱罚则预设违约责任,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和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一审法院对仲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该协议属于忠诚协议范畴并无不当,不宜凭该类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刘某某与仲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共书写三份内容相近的保证书: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犯赔偿仲某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某;仲某某还提供了一份落款为刘某某但未具时间的保证书一份,约定“刘某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就赔偿仲某某60万元。”之后,刘某某与仲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家庭生活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约定“刘某某保证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任何来往,如有违反,双方资金全部归仲某某所有。另附借条一张(30万元),在违反上述保证时自动生效,且自生效日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和保证书中约定的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女方为防止男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因此,对仲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3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出具欠上诉人30万元的欠条一份,但结合双方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及保证书等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该欠条并非基于借贷等基础关系形成,而系因协议约定产生。,该协议约定以及保证书,均系为保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而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原审认定属于忠诚协议范畴并无不当,不宜凭该类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忠诚协议”约定内容过于严厉,完全执行可能导致一方生活困难,利益失衡,因此认定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仇甲与张甲离婚纠纷

【审查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宁民终字第2967号

【要点】原被告曾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若一方违反约定,自动净身出户,并付给受害方150万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肯定了协议本身的效力。但因为协议内容过于严厉,完全执行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曾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甲与仇甲共有……双方自愿约定归张甲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双方离婚,上述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她)人同居、通奸;3、不得有一夜情发生……9、如发现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一条行为的,负责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自动净身出户,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离婚时负责方主动放弃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张甲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足以证实仇甲与异性钱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仇甲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其行为给张甲造成了精神损害。

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忠诚协议,但其内容实质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归属。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此约定中所涉财产按双方约定办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予以分割。

“夫妻忠诚协议”的后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家里房产及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实际内容看,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分析及认定是正确的。仇甲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承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602民初5423号

【要点】因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被告赵某甲为了保证家庭和睦出具净身出户承诺书。法院认为,赵某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维护家庭关系,而非为了约定财产。承诺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承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双方并无明显过错,离婚系性格不合,无法依据承诺书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了保证家庭和睦,在一次争吵过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赵某甲婚后一切财产都无条件给予我的妻子王某,不管以后为什么事情离婚,我赵某甲都净身出户,财产自动转为我妻子王某名下,以此协议证明。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按承诺书处理,即被告净身出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在双方争吵不休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稳定婚姻关系,而不是为了对财产进行约定,其有关财产的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看到,导致本案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任何一方有明显过错,而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对家庭琐事处理方式不同而争吵不止。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五)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认定忠诚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603民初1265号

【要点】尹某与王某甲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王某甲出轨(不论生理或心理)则净身出户。法院认为,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从立法本意上,仅是道德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认定该协议无效。

【法院查明】

双方关于导致离婚的原因存在争议,尹某认为王某甲存在出轨行为和家庭暴力,并提供证据予以作证。王某甲对开房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非出轨,也不存在家庭暴力仅是言语上以及有过肢体接触。

经审查,法院认为不宜确认王某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暴力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尹某请求将共同财产中的四套房屋及车辆全部归其所有,理由是其与王某甲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王某甲做出对家庭造成伤害,被尹某发现,有出轨的现象(不管是肉体还是心里有),都必须净身出户,包括所有的房产、汽车和存款都是另一方的等内容。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从立法本意上,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该协议无效。


相反案例:当法院认为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自愿签订,则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有效。

1、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民再15号

【要点】原告杨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按双方签订协议分割财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40万元归杨某所有。后陈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肯定了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该协议并未违背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而是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的表现。故认定协议有效,驳回上诉。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杨某某与陈某某已于××××年××月份在湖南省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5日再次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陈某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

【一审法院判决】

准予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杨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40万元,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其中未还按揭贷款由杨某某负责归还;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

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陈某某上诉认为2006年3月2日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杨某某、陈某某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某于婚后确存在婚外情,并因此导致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产生离婚纠纷,故根据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杨某某所有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

陈某某和杨某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杨某某逼迫其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其申请撤销之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陈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2、康某某与姚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79号

【要点】原告姚甲曾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康某某发生婚外情,则被告康某某净身出户。法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的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协议内容亦显示该协议是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对协议的内容已进行过考虑并同意协议的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等特性,不能因表面利益不均等就认定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由于男方在本协议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放松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出现了婚外情……,男方表示真心悔过,女方对男方的过错予以原谅,双方均表示将和睦相处,白头到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五、对于离婚的约定:1、如果男方今后有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婚外性、与她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吸毒、严重赌博等等越轨或违法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包括协议离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夫妻财产按以下约定处理:⑴、男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净身出户。⑵、现在的3套房产归女方所有……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以后再购置的房产以及其它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大件物品)。⑷、男方应向女方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在办理离婚相关手续时直接以现金支付给女方。2、如果女方今后有过错按正常离婚进行分配。……”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定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补充协议》。内载:“……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归男方所有。牌号为奥迪Q5汽车一辆。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所涉及的3套房。三、2013年8月26日,男方从家里拿走人民币145万元,该145万元中的一半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是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只要是夫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其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以书面的方式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且明确了系为“和睦相处,白头到老”,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签订协议系为和好,故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婚内财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不以离婚为目的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离婚协议,其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协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计,其在协议上签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对协议的内容已进行过考虑并同意协议的内容。

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看表面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还要看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一方是否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对方没有经验。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不存在此情形。且根据协议内容可看出该协议是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慎重的考虑,非轻率所形成。且夫妻财产约定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夫妻双方在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时,通常还考虑了多方面内容,故不能因表面的利益有些不平衡,就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时间及财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存在任何一项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故原、被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上述协议。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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