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1986年1月董某与邢某登记结婚,邢某系再婚,董某系初婚。邢某与前夫育有两子分别为董甲和经甲,董甲随邢某和董某一起生活。1994年11月,董某获得涉案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家庭成员对老房进行部分翻建,并继续居住使用。2002年12月董某去世,家庭成员对该房屋的权属及分割方式产生争议。邢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法院支持了邢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经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经甲的再审申请。经甲不服某区的生效判决,以董甲不是董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董甲依法享有对董某遗产的法定继承权,经甲不享有对董某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因而不予支持经甲的监督申请。
检察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董甲、经甲对董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其二是翻建房屋的所有权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法定继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据此,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是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也就能像婚生子女一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法律上,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或生活上的抚养、教育;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2、继子女对于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因此,只要具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董甲、经甲均为董某的继子女,但实际上经甲并未随董某一起生活,而董甲及其妻马某一直随董某一起生活。董甲对董某生前进行照顾扶养,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董甲已随董某改姓董。因而董甲已与董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对董某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经甲并未同董某一起生活过,也未对董某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并未与董某形成扶养关系,对董某的遗产不具有法定继承权。
其次,关于翻建房屋的所有权认定问题。
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董某,并且老房翻建的资金由董某提供,房屋翻建行为并不影响老房的产权归属。因而新翻建房屋中属于董某的部分,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提示
分家析产案件涉及家庭成员众多,身份关系多样,尤其在涉及继承纠纷和农村地区老房翻盖问题时,案情更为复杂。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实际建设人往往并不十分一致,部分群众在购房或建房过程中未履行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造成房屋权属认定困难。群众应增强产权保护意识,履行必要法律手续,妥善保留权属凭证,提高解决争议的证据意识。
来源|朝阳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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