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婚姻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2011年7月4日公布了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对双方均有过错情形的处理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的三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诸多难题,有利于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一)、重婚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它是对婚姻契约最严重的违反,使无过错方陷入精神痛苦,致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等,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它是双方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针对目前存在的“包二奶”的情况,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法》规定因此种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
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配偶的权利,还包括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不仅使受害人受到身体上的损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对于因家庭暴力而离婚的,应分别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足以满足损害赔偿事由的法定要求,不必构成遗弃犯罪者才准许请求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赔偿时限
(一)、赔偿主体
(1)无过错配偶是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求权主体。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来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无法定过错一方当事人。
(2)义务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过错方。
(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限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作出的规定:(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请求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时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或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赋予无过错方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重大过失的一方无权提起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有以下缺陷:第一,这一规定没有完全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点。因为从实践来看,家庭纠纷、婚姻关系的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原因所致,而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而且过错的概念在民法上有多种判断标准,男方提出其妻子对其不关心,这在民法上也可以认为是过错。如果受害人因其也具有此种轻微的过错而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因而便不能通过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得到赔偿。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补救,对于“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的行为人加大经济成本。如果对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过于苛刻,则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也就达不到该条款设计的目的。第三,“过错”在民法上很难界定,目前学术界对婚姻法中所指的过错存在三种观点,即①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②只要一方的其它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③无过错应当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而第四十六条未将过错进行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人”,受害人在提请离婚损害赔偿时,不必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不互为因果,则由过错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能认定双方的过错相抵,则不必判令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比较合理。
(二)关于请求权权利主体仅适用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限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而其他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提出此项请求,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如果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遗弃,另一方因此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不是直接的受害人,就不能以请求权人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样必然会使直接受害人即受家庭暴力和遭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意味着法律将承认一人可以对他人的人身权享有权利,当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此人的权利也受到直接侵害,这种结果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是相悖的,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规则以及立法意图。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效,就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
(三)关于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例示方式提出了四种法定过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虽然使法律适用比较明确,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是远远不够的,范围比较窄,且没有兜底条款。如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而通奸、嫖娼等行为并不属于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应在《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原则性规定,扩大过错范围,并且规定兜底条款,增加“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同时,因下列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中:长期通奸的;一方嫖娼、卖淫的;通奸生子的;婚前一方有病、婚后传染给对方的,或者由于配偶一方婚外性行为导致性病传播并严重损害配偶身体健康的;因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登记离婚,或者两种形式都适用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两种形式都可适用,因为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无论夫妻选择哪一种方式离婚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不应受到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这一点,但同时将无过错方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协议离婚后一年。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践中的举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很低,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举证难的问题。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有证明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对此,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规定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的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等。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人的自认、知情人的证言、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用来举证的手段,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因举证难而阻碍受害人个人主张权利或实现权利的情形,而且对于那些意欲实施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也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进而达到预防违法,真正实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过错方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而不包括第三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否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呢?我认为第三者应当和过错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可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婚姻法和刑法的关系看,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包括有配偶者和第三人,既然第三人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了,为什么只要求有配偶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呢?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意,是形势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关系的破裂都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造成的,如果不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不符合民意,另一方面是对第三者此种行为的纵容,不利于社会风气。需要指出的是,婚外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有过错为前提,即必须是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重婚或同居,若第三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无过错方配偶应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人如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另外,受害方既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损害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卢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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