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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改制企业职工不具备对企业改制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发布时间:2017-12-18 15:49:24

阅读量:12154

裁判要旨:

1.政府所作同意企业实施改制的批复,直接影响的是被改制企业的权利义务。企业改制批复并未直接对改制企业职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改制企业职工与企业改制批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则主要包括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因政府未向当事人公开而导致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该款规定应予扣除的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李凤龙等14人系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职工,供应公司1998年投资分流成立五家公司包括供应公司在内,包括李凤龙等14人在内106名职工分流郑州市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从天和公司成立起,只为少部分职工安排了岗位,包括李凤龙等14人90%以上的人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李凤龙等14人开始上访。2000年11月23日供应公司与天和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将供应公司投资天和公司120万元股份抽回,从此两公司同时不承认李凤龙等14人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州市政府及商务局明知李凤龙等14人因供应公司分流存在问题,却抛开百余名职工利益于不顾,作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包括李凤龙等14人在内职工正在集团信访时,2004年3月不公开地对供应公司实施改制,剥夺李凤龙等14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综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改发办〔2004〕18号关乎供应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合法性,更严重侵害李凤龙等14人的切身利益及合法权益。请求:1.判定郑州市政府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郑改发办〔2004〕18号文违法无效。2.依法判定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侵害李凤龙等14人合法权益。3.依法判定郑州市政府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郑改发办〔2004〕18号)系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李凤龙等14人于2015年12月1日以郑州市政府为被告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驳回李凤龙等14人的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件《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是在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李凤龙等14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李凤龙等14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2016)豫行终11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郑改发办〔2004〕18号)是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郑州市商业局《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从其内容来看,是同意供应公司实施改制。因此,该批复直接影响的是被改制企业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系供应公司职工,但被诉批复并未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批复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郑州市政府公开的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件,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在长达11年的过程中没有起诉是因为郑州市政府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公开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件”,故“因政府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因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故本案已无需审查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即使单从起诉期限角度考虑,再审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则主要包括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因政府未向其公开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件而导致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该款规定应予扣除的法定情形。即使存在政府拒绝向再审申请人公开上述文件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亦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实际上再审申请人最终也是通过诉讼途径获取了被诉郑改发办〔2004〕18号文件。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是一致的,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与驳回上诉,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凤龙等1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凤龙、王俊霞、孟冀、冯宏斌、何泽莉、王军安、张宪中、靳聪、孙卫东、赵庆军、闫进州、闫霞、王玉杰、马刘军的再审申请。

转自行政伟论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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