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罪,在构成要件特点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司法人员包庇犯罪之人是否必然构成徇私枉法罪,请看小编推送的相关裁判规则和专家观点。
裁判规则 1.司法工作人员包庇犯罪之人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安军文等五人徇私枉法案 案例要旨:包庇犯罪之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包庇罪或徇私枉法罪,其主要界限在于主体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包庇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号:(2001)京铁刑终字第44—1号 审理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 2.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且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成立包庇罪——冯健参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案 案例要旨:他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司法工作人员虽参与作案,但在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宜单独另定徇私枉法罪,而应以包庇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审理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1辑 3.争取案件的管辖权后,对嫌疑人不抓捕的,可构成徇私枉法罪——马胜受贿、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诈骗案 案例要旨:包庇有罪之人使之不受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在立案管辖时的犯罪嫌疑人属于形式意义上构成犯罪的人,亦属于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追诉的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此类行为人可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号:(2006)云高刑终字第165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4.司法人员明知存在帮助顶罪的情况而包庇被顶罪人使其不受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王旭涛徇私枉法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作为司法人员明知存在帮助顶罪的情况仍故意追究顶罪之人的刑事责任,而对被顶罪人不予追诉的,其行为系包庇犯罪之人不被追诉的行为,此行为不同于包庇罪之包庇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7)鄂0804刑初6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可以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及主体范围等因素考虑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具有相似之处: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有交叉,即包庇罪的主体也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包庇犯罪的行为;其行为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同时,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者得到轻判,也可以是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 (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包庇行为,都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可见,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 (摘自刘方、单民、沈宏伟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3页) 2.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注:本罪指徇私枉法罪,以下简称“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摘自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6-1797页) 3.从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本质来把握两罪中包庇的含义 要正确理解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的含义及其与包庇罪中的包庇的区别,必须弄清两罪的本质。徇私枉法罪作为一种渎职罪,其中的包庇与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包庇罪中的包庇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首先,徇私枉法罪的包庇既是对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的妨碍,也是对职务的一种亵渎;包庇罪中的包庇虽然也对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侵犯,但却与职务无关。 其次,徇私枉法罪的包庇是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故能够利用职权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改变;包庇罪中的包庇则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普通证人的身份,故充其量只能利用证据进行包庇。 再次,徇私枉法罪的包庇是对自己经办的案件或者有权参与的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包庇;包庇罪中的包庇则只能是对第三人的包庇。 最后,在徇私枉法罪中,由于受到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不能作为该案的证人的,如果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则其就不具有办案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该案证人,也就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同样,由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专门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包庇罪的包庇只限于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并借机对证据进行伪造或者变造、隐藏、毁灭,而不能是直接对证据本身进行伪造或者变造、隐藏、毁灭。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与包庇罪中的包庇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应该加以混淆。从包庇的本质来看,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含义: 一是通过案件事实进行包庇,即通过伪造、变造、湮灭、毁坏等破坏手段对案件的犯罪事实情况改变、毁灭,达到包庇犯罪分子的目的。这种情形通常只有司法人员才能做到。 二是通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以期伪造、变造、湮灭、毁坏案件证据,破坏、改变案件的证据及证明力,进而达到包庇的目的。这种方式通常是由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即证人进行的。司法人员虽然也可以实施,但是只能以证人身份出现,此时只能是以普通身份出现,不能再作为参与案件司法活动的司法人员了。 三是通过直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伪造、变造、湮灭、毁坏等,以破坏、改变案件的证据及证明力,进而达到包庇犯罪分子的目的。由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是掌握司法机关手里的,故这种方式通常只有司法人员才能实施,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如证人等是不可能实施的。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是指第一种、第三种情况,而包庇罪中的包庇只能指第二种情况。可见,两者没有任何交叉之处,是性质、含义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方式。 (摘自万选才:《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5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条已被《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修改,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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