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超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雄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爱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东风路二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何超盈、陈雄飞因与被申请人欧爱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石湾农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超盈、陈雄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未对何超盈、陈雄飞二审中提供的核心证据组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二审中,何超盈、陈雄飞提交的卫生部门2015年6月出具的《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单位的复函》等证据,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民营医院设置单位不属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办理变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地以设置单位未变更为由认定何超盈、陈雄飞未取得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以下简称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上述核心证据组织质证,程序不当。2、在华立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变更为何超盈;华立医院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已交付给何超盈、陈雄飞;华立医院的年审、校验由何超盈、陈雄飞办理;政府主管部门对华立医院的监督管理亦通过何超盈、陈雄飞实施;华立医院的院长、高层等均已认可何超盈、陈雄飞接管等事实基础上,原判决仍认定何超盈、陈雄飞未接管、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明显错误。3、华立医院投资权益转让依法无需办理登记手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因另案向卫生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生冻结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效力,不应阻止《华立医院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的履行。4、欧爱华已注销华立医院的工商登记,导致何超盈、陈雄飞无法办理工商股权过户,原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卫生部门确认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属何超盈、陈雄飞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原判决作出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事宜的补充复函》,明确医疗机构的权属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此,华立医院的权属人是何超盈、陈雄飞,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何超盈、陈雄飞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1、《转让协议》关于何超盈、陈雄飞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华立医院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何超盈、陈雄飞的约定合法有效,何超盈、陈雄飞已付清全部价款1.25亿元,且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属于无登记的财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转让协议》等证据判断权属,则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已转移给何超盈、陈雄飞。2、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争议,原判决未就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进行审理,却错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诉请,剥夺了何超盈、陈雄飞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及诉讼权利。综上,何超盈、陈雄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何超盈、陈雄飞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欧爱华、石湾农行承担。
欧爱华提交意见称:一、《转让协议》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而系以买卖合同为表面特征的融资担保合同,客观上损害了石湾农行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二、何超盈、陈雄飞并未支付完毕《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何超盈、陈雄飞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所有价款与事实不符。三、何超盈、陈雄飞提及的诸多新证据并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件,实为何超盈、陈雄飞一直怠于举证,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方提交相关材料。四、何超盈、陈雄飞并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1、华立医院设置单位未变更,华立医院也未由何超盈、陈雄飞实际接管,而交付华立医院房地产权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等行为,并不具备投资权益转让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查封。且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客观上已经阻碍何超盈、陈雄飞实际取得投资权益。2、华立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只是医院职能机构,其变更与投资权益人的变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本质区别。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应当同时满足支付完毕所有转让价款、实际占有标的和对未完成交付(登记)无过错三个要件,而何超盈、陈雄飞的执行异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
石湾农行提交意见称:一、何超盈、陈雄飞提交的《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事宜的补充复函》等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何超盈、陈雄飞完全有能力在法定举证期限中取得上述证据并提交,却一直怠于举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也不属于何超盈、陈雄飞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何超盈、陈雄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何超盈、陈雄飞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能改变欧爱华未将华立医院投资权益交付给何超盈、陈雄飞的事实。何超盈、陈雄飞提供的四份政府部门复函,内容矛盾、逻辑混乱,应是何超盈、陈雄飞在短时间内反复、重复申请信息公开和询问误导行政机关作出对其有利的答复。且何超盈、陈雄飞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设置单位并非医疗机构的常规变更事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及相关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表格,医疗机构的设置单位(人)系对卫生部门许可设立医疗机构时实际出资人即所有权人的记载。何超盈、陈雄飞从未申请变更登记过设置单位事项,华立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设置单位始终记载为欧爱华。因此,欧爱华至今仍为华立医院的唯一所有权人,何超盈、陈雄飞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三、原判决是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并全面审查案涉《转让协议》效力、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且各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经过对方质证,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等情形。1、《转让协议》实为欧爱华为其向何超盈、陈雄飞借高利贷进行担保而签订,系故意损害对欧爱华享有合法债权的众多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合同。2、何超盈、陈雄飞并未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完全支付对价,第一期转让款7500万元中至少有1500万元是何超盈、陈雄飞向欧爱华发放高利贷的利息收入,属非法利益,不是支付的转让价款。3、假设华立医院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且部分履行,但在执行法院2012年3月23日依法查封前,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投资权益还是事实上的实物资产)均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仍然归属于欧爱华,何超盈、陈雄飞基于《转让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华立医院投资者权益的执行。1、华立医院的设置单位即代表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所有权人,设置单位的登记虽然不像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登记属于常规变更事项,但在没有为华立医院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能够代表华立医院投资权益所有权的,只能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的设置单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华立医院登记公示的设置单位仍为欧爱华,且何超盈、陈雄飞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也确认华立医院至今仍由欧爱华经营管理。何超盈、陈雄飞未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过户无过错"的情形,不具有足以对抗法院执行的特定债权。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原判决基于《转让协议》的约定、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登记交付和华立医院经营管理等实际履约情况,认定何超盈、陈雄飞并未实际占有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其次,原判决中已明确载明,何超盈、陈雄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卫生部门2015年6月出具的《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单位的复函》等证据,以主张华立医院的设置单位不属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办理变更。一方面,上述证据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另一方面,上述证据质证与否及设置单位不能办理变更的主张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对何超盈、陈雄飞未实际占有华立医院投资权益事实的认定。故何超盈、陈雄飞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何超盈、陈雄飞以原判决作出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事宜的补充复函》中作出的"医疗机构的权属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答复为依据,主张其已取得华立医院的权属。该复函内容与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2015年6月17日《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何超盈咨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复函》所称的,有关公司投资权益的归属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能等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内部职能机构,并非法人的出资人或权益享有人。故上述2015年6月29日的复函内容尚不能证明何超盈、陈雄飞为华立医院的权属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何超盈、陈雄飞未取得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事实认定。何超盈、陈雄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即,如果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实体权益的,则其异议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则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实体权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或者虽然享有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均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同时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等。本案中,何超盈、陈雄飞以其与欧爱华签订《转让协议》,受让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其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已经实际取得了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等为由,一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即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享有所有权,二是主张停止对华立医院投资权益的执行。该案审理中,欧爱华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其本人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20日的《收据》上分别签字确认收取华立医院转让款等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即使涉案各方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不存在争议,何超盈、陈雄飞的主张成立,即何超盈、陈雄飞按照双方协议的安排,已经实际取得了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但在何超盈、陈雄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立医院相关投资权益已经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对外已经发生应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何超盈、陈雄飞所享有的投资权益也不当然发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二,退一步讲,如果何超盈、陈雄飞能够充分证明其案涉权益取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也可产生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但一是本案中何超盈、陈雄飞并未以此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二是涉案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担保关系、是否有效等存在重大争议,即何超盈、陈雄飞与欧爱华之间就案涉执行财产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尚且存疑;三是何超盈、陈雄飞已实际占有华立医院的投资权益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亦存在重大争议;四是根据《转让协议》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六个月过渡期内何超盈、陈雄飞不接管华立医院的约定,华立医院投资权益在过渡期内被查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与何超盈、陈雄飞无关。故,何超盈、陈雄飞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排除案涉财产的执行行为。原判决认定何超盈、陈雄飞的主张依据不足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何超盈、陈雄飞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超盈、陈雄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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