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一份“法官离职前去腾讯法务的最后一份判决书”在法律圈疯传。
这是一起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判决。
一名患有抑郁症及多种疾病的男子在医院内跳楼自杀而亡,其子女配偶以院方未尽到相关义务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数十万;而院方则表示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该担责。
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本着客观中立,观点鲜明,不和稀泥的态度,作出了公平公正的“精彩判决”。
随后,这份判决书被“争相传阅”,迅速在互联网上“走红”。
同时,这份“难得一见”的司法裁决也引得无数人为之感慨。尤其是“离职”这个词语,让做出这份判决的法官显得有几分“悲壮”,似乎是因环境不容才被迫选择“下海”。
这份判决书“走红”后,当事法官(现已离职)对此事做出了回应,他表示:
第一,我办案一贯比较“刚”,所以不离职,也是这个判决结果,并非离职才敢这样判,只是未必有时间精雕细琢。
第二,离职是我的个人选择。因为我一直对审判信息化比较感兴趣,恰好腾讯公司有这方面的人力需求,就有幸进入腾讯法务部,从事智慧法院产品研发。
第三,这篇判决爆红,可能说明公众喜闻乐见观点鲜明、不和稀泥的司法裁判,能为仍然在法院的广大同仁探探路,甚是荣幸。
编者读罢判决书全文,最大的感受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怎样判就怎样判决。如此,才能称得上公平正义。
法治进步,需要更多这样“精彩”的判决。
丁某一、李某等与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1367号
原告:丁某一,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李某,女,193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丁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丁某二,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035841F。
法定代表人:胡兴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诉被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合肥四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一、丁某某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被告合肥四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其交通费10000元,合计777671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8835元;
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17日王某某以抑郁症、糖尿病、动脉硬化伴板块形成、脑梗塞疾病入住合肥四院心一科治疗。
王某某由于近来情绪波动极具不稳,家人送至被告处治疗,其在被告处治疗28天,情绪极其不稳定。在2017年11月14日早晨自被告膳食楼坠楼身亡。
经了解被告处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不够完善,是导致王某某坠楼死亡的根本原因。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己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但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法定的神圣职责。对住院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医疗机构基本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规定,“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师的“神圣职责”。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坠楼身亡与被告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定及其医护人员的看管义务未尽到职责承直接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您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合肥四院辩称:
一、我院对患者王某某诊断、正确,治疗、护理措施适当,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无参与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我院对王某某的诊断正确,治疗护理措施适当。
患者王某某因“情绪低、烦躁伴躯体不适3月”入院,于2017年10月17日入住心一病区(属开放式病房),入院时诊断为抑郁症、糖尿病、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脑梗塞。2017年11月14日早晨7时许,接护士通知,患者在外跳楼自杀,已联系120及110,120于7点12分下死亡通知书,后立即联系家属,告之家属相关情况。
2.我院对王某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无参与度,更不存在过错。
首先根据《自愿住院治疗申请表》、《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患者本人及家属自愿入院,并要求入住开放式病房,故,医院在治疗方面,业已履行完全告之义务。
其次,王某某入院前,医院业已履行了详尽的风险告之义务,并详细告之了陪护、注意相关事项,但王某某的陪护人员未能尽责,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根据证据材料,王某某入院时,医院通过《自愿住院治疗申请表》、《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开放病房住院协议》、《陪护风险告知书》等形式,已详细告之其家属、陪护人,入住开放式病房应24小时不间断陪护,以及可能存在消极自杀的风险、自杀责任的承担问题,患者、家属、陪护人员均签字确认了上述事项。这其中《陪护风险告知书》明确要求陪护人员需24小时不间断陪护、防止病人出走自伤,并约定陪护人员不尽陪护义务,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后果,其患者家属承担责任,与医院无关。
此外,在王某某住院期间,我院不断由医护人员以书面方式向家属告知需24小时不间断陪护、清除危险物品、设置手机闹铃以观察患者等护理措施。因此,我院已严格履行了诊疗风险等相关事项的告之、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
二、本案王某某家属、陪护人员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据调查,王某某病情在治疗初期较不稳定,我院连续多次告知家属应特别注意、防止自杀行为发生,其陪护家属本应特别注意其可能发生的自杀情况。遗憾的是,本次事件,王某某正是在其陪护家属清晨不在、疏忽照顾时离开病房,在公共区域跳楼自杀,即王某某出去直到跳楼患者家属并没有发现,是其家属监护失误所致。因此,陪护家属的失职应系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此外,王某某跳楼自杀事件发生后直至120赶到,其陪护家属均未能赶到,直到我院电话联系其家属,方才赶到。显然,其陪护家属疏于陪护,是本案事件发生根本原因。
三、本次事件发生于公共场所,我院在本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情节。
通过提交的照片,且原告也已认可,事发地点在住院病区外部的食堂大楼,系公共区域。王某某并非在病房或治疗区域发生自杀事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医护人员也无法对病区外风险承担责任。
四、根据我院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其基础设施符合规定,并无任何违法情形。
我院为查明案情,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可以看出,现场的护栏、设备等均符合正常范围,且护栏还进行了特别加高,高于一般设备,根本不存在明显过低或任何违法情形,即本案患者王某某系自己主动翻越护栏选择自杀,主观意识强烈,我院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我院对患者王某某的诊疗、护理均符合规范,而此次自杀事件具有患者本身病因、陪护人员重大过错、发生在病区外等重要特性。无论是从法律、医学、甚至情理分析,我院均无过错,不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任何比例的责任。否则,在均已履行义务情况下,××医院的日常诊疗风险会被无限制扩大,不仅无故加重医院的负担,也会严重影响患者的相关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王某某因情绪低、烦躁伴躯体不适3月入合肥四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抑郁症、糖尿病、颈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脑梗塞。诊疗计划:1、精神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陪护一人、糖尿病饮食;2、完善相关检查;3、药物治疗;4、辅以心理、工娱治疗;5、定期复查。
入院当日,王某某被安排在开放式病房治疗。王某某的配偶丁某某在《开放病房住院协议》上签字。
该协议内容为:
一、本病区为开放式病区,病员可自由出入。病员如出现冲动伤人、自伤、毁物、出走等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病员家属承担其的全部监护和看管责任。
二,病员入院后如出现严重的兴奋躁动、严重消极或严重影响病区治疗秩序等重性××性症状、严重躯体疾患、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性疾病等,应转入相应病区治疗;家属不在病员身边时,医院将本着对病人负责的原则,有权先将病员转至封闭式病区和相应病区;如家属和陪客不同意按规定转诊,医院按出院处理……”同日,丁某某签字的合肥四院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我科为开放病区,需要家人24小时陪护,患者目前年老体弱,防止出现噎食窒息,防止出现冲动伤人毁物行为,防止出现消极自杀自伤行为……如若出现此类行为需家人负责,与院无关。”
同日,丁某某在《合肥四院陪护风险告知书》上签字,该风险告知书载明:“一、陪护人员条件:有陪护能力,胜任陪护工作;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时间要求:24小时不间断陪护。二、陪护人员的职责:……防止病人出走、冲动伤人、自伤、消极和跌伤等意外……三、陪护人员不尽陪护义务,导致患者出现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由患者家属承担责任,与医院无关。四、本陪护告知书一式两份,医院、患者家属各保留1份,患者家属应当让陪护人员熟悉‘陪护人员职责’的内容,并遵照执行。五、患者家属提出的保留事项:有关陪护的必要性和风险、陪护人员的职责要求及不尽陪护义务的责任承担,病房护士已经向我详细告知,我同意(‘同意’二字为手写)设立陪护,指定丁某某为我们患者的陪护人。”其中划线部分内容处均有丁某某手写的“我已知晓”及签字。
王某某入院当日(10月17日)、次日(10月18日)病程记录均载明:患者病程中有消极念头,嘱家人加强看护,防止出现消极、自杀、自伤行为,防止出现出走、跌倒、外伤、骨折等意外。10月19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曾有消极念头,目前情绪念头,发生消极的风险仍很高,嘱家人加强看护,注意防范。病程记录显示经治疗后王某某的抑郁症状逐步好转。11月13日,合肥四院调整了抑郁症药物品种和用量。当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目前处于换药期间,嘱陪护加强看护,注意观察病情变化。”
2017年10月17日,合肥四院制作的王某某的《抑郁症临床路径记录》载明:“患者……入院自杀自伤评分为6分,属于高度危险性,予以建立动态评估单,每日评估并上报,指导家属24小时不间断陪护,清除周围危险物品,如刀、剪、绳、玻璃制品等,向家属告知易发生消极行为的高风险时段(夜间、午间、凌晨),可以设置手机闹铃,观察患者,防止发生自杀自伤等意外……”家属签字处有丁某某手写的“我已知晓”及签字。
10月19日、23日、30日,合肥四院在《抑郁症临床路径记录》上屡次提示患方需24小时不间断陪护,防止自杀、自伤风险,家属签字处均有丁某某手写的“我已知晓”及签字。
治疗期间,王某某家属为王某某雇佣了陪护人员。2017年11月14日晨,王某某独自离开病房,其时其陪护人员未在身边。上午7时,王某某自合肥四院医院膳食楼楼顶天台坠楼身亡。合肥四院拨打120及110电话,120于7:12分下死亡通知书。膳食楼距王某某病房4至5分钟步程,对外开放,用于职工、陪护人员就餐。该楼平台有一小门进出,门上悬挂“安全出口”标志。平台护栏高约1.65米。王某某坠楼后,该门日常上锁关闭。
2017年12月29日,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共有以下五人:父亲李子林已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母亲李某于1935年12月10日出生;配偶丁某某,1961年8月8日出生;儿子丁某二,1996年9月3日出生;女儿丁某一,1994年4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四原告至亲猝然离世,实值痛心。四原告欲追究合肥四院疏于管理之责,告慰亲人在天之灵,于感情角度,不难理解。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四原告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坠楼显系自杀,而就此危险及防范,院方已经充分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
自患者入院治疗至离世,院方于不同场合、采不同形式、以不同表述反复提醒和告知其家属患者需要24小时不间断陪护否则有自杀之风险,内容细化至“易发生消极行为的高风险时段(夜间、午间、凌晨),可以设置手机闹铃”之程度。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合肥四院陪护风险告知书》上的多处告知内容均设下划线强调,原告之一、死者配偶亦签名确认;《抑郁症临床路径记录》多处关于上述具体预防措施的告知记录,亦有死者配偶签名。不管是从签名的次数和位置推断,还是依据家属已经雇佣陪护人员的事实,均不难得出死者家属已经明确知晓相关告知内容的结论。院方既然已经充分提示并告知风险,患者家属亦签字认可并知晓,则告知内容已经属于医患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约定,患者家属应当予以遵守。
从死者离世的具体经过来看,家属及其雇佣的陪护人员均未按约定做好陪护和预防工作,特别是忽视了院方在患者病情好转、减药后的特别警示和反复着重提醒的风险时段,以致悲剧发生。故而,院方在提醒、告知义务上此并无过错。
其次,院方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从死者的抑郁症病情来看,再让其身处封闭空间,显然无益于康复。虽然患者系在医院内坠楼身亡,但其坠楼位置并不属于其住院治疗的区域,而位于后勤服务之用的膳食楼的天台。王某某需行至顶楼通过安全出口走上天台再翻越1.6米左右的围栏方可坠楼。可见,死者系有意选择坠楼位置自杀。而在死者住院治疗的区域内,并无坠楼的条件。
故而,院方在死者接受治疗的区域内,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而在治疗区域以外,院方显然不可能确保整个院区范围内的每一位置在每一时刻均是绝对安全的,不可能确保一身体健全、一心求死的成年抑郁症患者在无陪护状态下无实现自杀的途径。
故而,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将包括医疗机构在内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从王某某坠楼的细节来看,该悲剧发生显然已不属于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风险,院方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第三,以中立视角观之,院方的诊疗和管理并无过错。“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当然系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神圣职责,但这一职责,既是指向某一个具体患者的,也是面向全社会不特定公众的。每一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患者,每一医疗机构都需同时诊治多名患者。
医疗机构在运行中需在治疗效果、诊疗效率、风险防范、医护成本等等因素之间进行综合权衡,甚至需要在某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与其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之间进行艰难取舍。上述种种,如果偏重其一,势必偏害其它,终将影响医疗机构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减损全社会的整体福利。
置于本案中观之,院方有无可能自行对开放式病房的患者进行全天候监管?如实现,患者又将额外支付成本几何?院方有无可能预见一抑郁病情正在好转、已反复多次提醒家属注意陪护且确有人员陪护的患者于清晨自行离开病区行至非医疗功能辅助建筑楼顶天台纵身跳下?即便确能预见此风险,则这一风险与关闭辅助建筑天台的安全出口而可能导致的紧急情况下逃生困难的风险,孰轻孰重?
或者,如为了预防这种风险,院方在开放式病房设立门禁,则是否又将导致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抑郁症患者精神压力增大,治疗效果削弱,继而引发广大患者产生更多的厌世情绪?
故而,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各方,在审视悲剧时,均应持一中立、理性立场,不能唯结果论、唯死者重。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发展至今,精神疾病的发病机理和治疗方法仍是医学进步之短板。精神药物的严重副作用,××患的行为不确定性,均使××人的诊疗较之一般病患更加困难复杂。此时,如不合理地拔高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以悲剧的发生反向推理,简单评价院方“再注意一点就能预防”,粗暴认定“既然悲剧发生了就说明院方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甚至认为“反正公立医院不差钱出了事多少赔一点”,不仅有损个案正义,更可能导致院方在进行诊疗活动时瞻前顾后、束手束脚、拈轻怕重,以求自保。
而医疗机构为确保“不出事”而增加的成本,终将传导至广大患者及家属一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故而,纵观全案,即便悲剧已经发生,本院仍不能作出院方存在过错、有违救死扶伤的职责之认定,更不能以上述三种思路搞平衡、和稀泥以求平稳结案。
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院方已同意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并未接受。悲剧固值痛惜扼腕,判决实难罔顾事实和法律,但愿死者安息,家属尽快走出悲痛,重拾生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3元,减半收取计3566元,由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鸿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娟
来源:澎湃新闻、厦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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