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0年5月15日,原告王女士与被告青岛某货运服务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托管至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托管期限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有偿提供货运信息及货源并收取订单或合同金额6%的信息管理费。由被告安排的运输,若结算账户为被告账户,由被告负责代理原告向第三方结算运输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期限后逾期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单方解除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约束力。
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完成配送业务。
2020年7月18日,原被告对运费进行了对账确认。
202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以被告拖欠运费超过两个月为由,告知被告解除《车辆托管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回函称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支付相应费用的具体日期进行约定,故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已超过两个月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后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上述运费。
诉讼过程:
2020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首次订单业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费用,已逾期两个月,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合作协议》。被告答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考虑到上游客户何时结算运费难以确定,故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运费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逾期支付费用的起算时间点,不构成违约。
律师说法:
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费用支付的具体时间和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已就运费进行对账,被告此时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费。但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运费时,被告仍以双方未对支付费用的具体日期进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支付运费为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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