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医疗合同纠纷上诉案。消费者坚持认为,美容中心未经授权便更换了首席外科医生,这构成了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美容中心认为,它从未与消费者任命主刀医生,并且已根据诊断和治疗计划履行了其医疗服务合同。
案例详细信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消费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均已同意首席主刀医生。美容中心不构成欺诈。将判决书更改给美容中心不必承担退还一项赔偿和三项赔偿的责任。
三次登门为整形,以为主刀是院长
在网上看到美容中心的广告后,李女士想知道自己是否还能通过微整形手术使自己更完美。她三次访问美容中心进行现场咨询,并商定了整容方案。
2019年4月19日,李女士在美容中心接受了“隆鼻整形术”,并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9,800元。
手术完成已经半年了,但李女士意外地得知,整形外科的主要外科医生是张医师,而不是她在美容中心的广告中看到的院长俞医师。便于2019年10月25日向美容中心质问此事。
李女士被告知,主任医师确实是张医师,而俞医师只是一名医疗助手,没有鼻整形的资格。李女士认为自己受骗了,于是将美容中心带到法院,要求她退还整容费,并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
李女士认为,她是在看完美容中心的广告后来到美容中心主任于医生的。在会诊期间,她还与俞医师谈了有关手术的问题,但后来被告知俞医师没有进行隆鼻手术。美容中心作为营利组织,没有达到所承诺的资格,即构成欺诈。
为此,李女士向美容院的移动客户端推广首页上的屏幕截图以及手术半年后她和俞医师的部分录音提交了初审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俞医师没有客观地向李女士提供外科医生服务的事实,裁定美容中心为欺诈行为,并裁定美容中心应承担惩罚性责任。赔偿责任“退还一赔三”。
美容中心拒绝接受,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智普法】怎样认定经营者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式进行判断。一般而言,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行为是欺诈消费者。
二审:约定主刀证据不充分
从本案确定的事实来看,美容中心具有相应的医疗美容机构和人员资格。李女士也没有反对医学美容设备,药物和整容手术计划。美容中心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基本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美容中心并不构成经营者为李女士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欺诈行为。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但鉴于美容中心在本案中自愿退回李女士“综合鼻整形术”相关费用29,800元,与法不悖,上海一中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011
律师解答 付了首付的房子解除买卖合同必须履行必要的催告、通知义务,没有履行的解约不成立;被解约方对解约有异议的应当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草率解约将承担毁约责任。...
律师解答 还款协议不需要公证。签订还款协议的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一经成立则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解答 (一)因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处理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协调处理机构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
律师解答 借款合同履行地怎么写分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写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本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律师解答 适用继续履行时应注意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