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条文仅是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规定,并未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也并未规定必须全体股东参与清算;
2.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小股东以此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若小股东认为清算行为或过程对其造成损害,可通过行使知情权、清算赔偿责任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名称: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第21号)
案情摘要:
新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0日,股东为周仁清(本案原告)(持股比例为6%)、文汇公司(持股比例为90%)及王永兴(持股比例为4%)。2014年9月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于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9日)解散,进入清算阶段;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吉、李树根和王永兴,王永兴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该决议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周仁清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其参加清算组权利,违反《公司法》,坚决反对。
随后,周仁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新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王永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汇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股东为周仁清(持股比例为6%)、文汇公司(持股比例为90%)及王永兴(持股比例为4%)。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周仁清、王永兴、文汇公司到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新汇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9日)解散,进入清算阶段,该议案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0%;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吉、李树根和王永兴,王永兴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该决议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三、四、五项表决结果为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0%。周仁清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其参加清算组权利,违反《公司法》,坚决反对。
基于此,周仁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新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原审中,周仁清提出对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决议即新汇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阶段没有异议,第二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第三至第五项决议系建立于第二项决议基础之上,同样应当为无效,故周仁清变更诉请为:请求确认新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至第五项无效。
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备案,新汇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王永兴,清算组成员为程吉、李树根。
原审还查明:文汇公司曾向新汇公司提交《关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提议》一份,载明根据新汇公司章程,新汇公司营业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新汇公司应当根据章程规定解散;文汇公司作为新汇公司大股东,提议程吉、李树根代表其作为新汇公司解散清算时的清算组成员。该提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周仁清据此提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清算组,无须股东会作出决议,尤其在股东自愿的情况下就应当参与清算组。但第一,上述法律条文系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规定,而非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也并未规定必须全体股东参与;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须专门成立,且股东会职权范围包括对公司清算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解散后有权对清算组组成作出决议。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于周仁清的该节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周仁清提出召开股东会时对案外人程吉和李树根接受文汇公司的委托参与清算组不知情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新汇公司已提供了文汇公司的提案,即使系事后补交,也符合文汇公司对授权的追认;在股东为法人的情况下,清算组中包括该股东指定的数名人员参加,并不违反法律对清算组组成的规定,因此对周仁清提出的该节理由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决议第三至第五项系建立于第二项决议基础上,且周仁清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未对第三至第五项决议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决议第三至第五项同样应为有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周仁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仁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现周仁清具备新汇公司股东身份,且要求参加清算组,故公司无权拒绝。2、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了股东周仁清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故认为原审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有误,作出的判决亦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仁清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新汇公司答辩称:法律虽然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不意味着全体股东都必须参加清算组。而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哪些股东可以进入清算组,哪些不可以。此外,新汇公司在成立清算组之前也咨询过工商机关,工商机关表示并无问题。新汇公司还查看过其他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情况,也存在类似情形。故认为新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不予支持周仁清的诉请并无不妥。故认为周仁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决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法律是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并非对于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作出规定,且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基于此,新汇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涉案决议并不违法,即不能以此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的效力。此外,关于周仁清提出的如若不能参与清算组,将不利于其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从而可能对其造成不利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对违法清算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及追究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等多项救济途径,前述机制可以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本院对于周仁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作出的不予支持周仁清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无效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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